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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肖**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春,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史**、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2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31日8时10分左右,肖**在徐州郑*高铁原三孔桥田地工地用电焊机切割桥墩底坐上的钢模板拉杆时被烧伤右手。同日入住徐**医院,被诊断为电接触烧伤右手1%TBSA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肖**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肖**没有电焊证书,不具有从业资格。第三人肖**在申请工伤认定书中,陈**是从事电焊工作,在焊接中触电受伤,既然是电焊作业,国家对电焊工作规定应当具有从事电焊工的相应的资格证书,如果没有该证书,其因没有从业资格,因此也无法认定是电焊受伤的工伤。第三人肖**是故意违法规章制度,属于蓄意违章。通过原告当时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对从事电焊的工人,公司多次并经常要求从事电焊工作的规范制度和安全教育,即带面罩、带安全带、穿绝缘鞋,有水的地方作业应当穿雨鞋进行绝缘,从证据中可以证明,第三人肖**在水中从事电焊作业时,无视这些规定,没按照规定穿这些装备,因此,在没有穿绝缘装备的情况下,被电触伤,完全属于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2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肖**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本人自述、视听整理、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首先,本人自述称其在徐州**有限公司承建的郑*高铁原三孔桥田地工地用电焊机切割桥墩底坐上钢模板拉杆时,因电焊机把漏电被电烧伤右手。第二,其与带班何文艺的视听整理中,何文艺认可肖**是在工地发生工伤的事实。第三,徐**医院的住院记录记载:“2014年8月31日8:10左右,患者在工地工作时…右手不慎与电流接触”。原告行政起诉状和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答辩材料认为:肖**无电焊从业资格,无法认定是电焊受伤的工伤;肖**在水中从事电焊作业时违章作业被电触伤,属故意行为,不能认定工伤,同时提供了证明肖**违章作业的证人证言。我局认为:原告观点首先自相矛盾,同一篇答辩书和诉状既不认可电焊受伤,又称其在水中电焊作业时故意违章。第二,原告认为其故意违章受伤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实际上是承认了肖**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第三,按照原告所说,肖**未按规定佩戴装备是故意违章行为,然而,即使违章导致受伤,但其主观意愿并非自残,且并非十分恶劣的有个人目的的行为,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目自信或存在侥幸心理进而发生事故,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第四,原告未履行保证设备安全运行的责任义务,应对设备漏电造成工人伤害的后果负直接责任。因此,肖**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工伤认定卷宗,包含以下材料:

1、肖**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

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自述,称2014年8月16日其通过徐州**有限公司的带班何文艺介绍,到原告公司的徐州郑*高铁原三孔桥田地工地上干电焊工。2014年8月31日上午8:10左右,其在工地上用电焊机切割桥墩底坐上的钢模板拉杆时,由于电焊机焊把的线漏电致使其右手被烧伤。请求认定为工伤。

⑵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

⑶参保证明,证明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

⑷视频资料,原告公司的带班何文艺认可肖**在郑*高铁工地受伤的事实。

⑸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等医疗资料,用以证明肖**的受伤情况。

2、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提供如下材料:

⑴答辩书,称第三人肖**没有电焊证书,不具有从业资格。第三人肖**在申请工伤认定书中,陈**是从事电焊工作,在焊接中触电受伤,既然是电焊作业,国家对电焊工作规定应当具有从事电焊工的相应的资格证书,如果没有该证书,其因没有从业资格,因此也无法认定是电焊受伤的工伤。第三人肖**是故意违法规章制度,属于蓄意违章。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对从事电焊的工人,公司多次并经常要求从事电焊工作的规范制度和安全教育,即带面罩、带安全带、穿绝缘鞋,有水的地方作业应当穿雨鞋进行绝缘,从证据中可以证明,第三人肖**在水中从事电焊作业时,无视这些规定,没按照规定穿这些装备,因此,在没有穿绝缘装备的情况下,被电触伤,完全属于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

⑵证人柏*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称其与肖**是工友,在徐州**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施工。公司负责施工的领导经常开会进行安全教育和宣传。如果焊工按要求装备完善,出现漏电时人也不会被电触伤。2014年8月31日6点半,领导安排其和肖**在一起工作,肖**穿布鞋下水工作,出现了触电。

⑶王*、王**、洪**、窦**的证言,称其是原告公司的工人,公司负责施工的领导经常开会进行安全教育和宣传。如果焊工按要求装备完善,出现漏电时人也不会被电触伤。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查询单。

5、徐**工认字(2014)第2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单、查询单。

第三人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所举证据即工伤认定卷宗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肖**系原告公司的电焊工。2014年8月31日8时10分左右,肖**在徐州郑*高铁原三孔桥田地工地用电焊机切割桥墩底坐上的钢模板拉杆时被烧伤右手。同日入住徐**医院,被诊断为电接触烧伤右手1%TBSAⅢ?。

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肖**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12月19日予以受理,2015年1月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1月30日提交了答辩书和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2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肖**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肖**违反安全规章作业的情况下受伤,其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为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肖**不符合这三种情形,其即使违反安全规章作业,但其主观意愿并非自残或者自杀,仍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故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定肖**的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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