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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丁*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米来、鲁方,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2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13日15时30分左右,丁*在徐州**限公司操作机器锯锯木头过程中,右手被电锯锯伤。同日入住徐州市云**服务中心,被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电锯伤,右手食指末节部分缺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丁*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3年12月1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9月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邮寄举证通知,收件人并非原告职工和收发人员,而且该场所是原告租赁,他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并退回,并不能证明已合法送达,因此认定程序不合法。另外,丁*并非原告处职工,其在原告处受伤,应当按人损赔偿处理,第三人实际为临时工,依法双方无劳动关系,也就不应为工伤。

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第三人丁*起诉原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用以证明签字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签字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2014年12月4日丁*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本人自述描述:2013年12月13日15时30分左右,丁*在徐州**限公司操作机器锯锯木头过程中,右手被电锯锯伤,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材料证明其伤情。同时提交视频资料证明丁*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4日我局先邮寄后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没有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原告认为“认定程序不合法”,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我局履行工伤认定受理、举证、作出认定结论及送达等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卷宗,包含以下材料:

1、丁*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

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自述,称2013年9月其经招工进入徐州**限公司干操作工,与徐州**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3日15:30左右,其在操作机器锯锯木头时右手不慎被电锯锯伤。请求认定为工伤。

⑵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

⑶参保证明,证明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

⑷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等医疗资料,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⑸视频整理资料,原告法定代表人杜**认可第三人丁*在原告单位工作时手被电锯锯伤。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查询单、公告、公告报纸。

4、**人社工认字(2014)第2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单、查询单。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机关经审理认为:(1)关于工伤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主张: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但是,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既未提出、更未按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举证材料证明该主张。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陈述,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从而认定原告为工伤责任主体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2)关于能否认定丁*受伤为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原告并未否认第三人在其车间,在上班时间内,因锯木头受伤的事实。因此,认定第三人丁*符合工伤认定三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关于涉案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本机关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4日,丁*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2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月18日即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予以邮寄送达。在经邮局查询“妥投”的情况下,被以“陈同”名义退回。2014年12月24日,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给予公告送达,原告仍未回应。2015年3月23日,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涉案工伤认定行为履行了受理、举证告知、审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4)关于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在原告未予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卷宗,包含以下材料:

1、立案审批表。

2、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

3、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4、徐**(2015)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查询单。

第三人丁*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认为该诉状中第三人的签字与其本人签字不一致,本院认为,即使第三人的签字不一致,也不影响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且该诉状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所举证据即工伤认定卷宗及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即行政复议卷宗,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丁*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13年12月13日15时30分左右,丁*在原告公司操作机器锯锯木头过程中,右手被电锯锯伤。同日入住徐州市云**服务中心,被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电锯伤,右手食指末节部分缺如。

2014年12月4日,第三人丁*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12月11日予以受理,12月18日按照原告工商登记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邮局查询,于2014年12月19日“他人收同事”。后被陈*邮寄退回给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4日在彭城晚报公告送达。原告在限期内未提交任何举证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2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徐**(2015)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2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定亦履行了立案、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丁*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原告单位职工,在操作机器锯锯木头时手被锯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丁*的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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