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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徐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铜山区林业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诉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人社局”)、徐州市铜山区林业局(以下简称“铜山林业局”)退休待遇行政审批一案,不服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委托代理人王**、朱**,被上诉人铜山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铜山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庄**、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集林场系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自收自支全民事业单位,其工资基金列入县人事局审批和管理。原告程*自1971年在铜山县张集林场计划内临时工,1980年8月5日,经原铜山县劳动局招工为全民所有制新工人,分配到张集林场工作,1980年8月20日报到。1981年8月15日,经张集林场申报,认为“程*原是本场计划内临时工,农工三级,现仍保留农工三级,同意转正”,铜山林业局同意,原铜山劳动局审批“同意程*转正定为农工三级”。1988年7月至1997年3月参加铜山县企业养老保险,1997年3月以农工身份在企保退休,现享受企业养老保险退休待遇。

铜山县政府于1995年10月17日下发铜政发(1995)第17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凡工资基金列入县人事局审批管理的机关事业各单位均应遵照本办法规定,为其全体人员办理养老保险。”该文件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办法由县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实施细则由人事部门依照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同日,铜**政局、地税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铜山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关于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的范围为我县各级党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含集体性质)。实行养老保险的对象为上述中的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不含农林小三场农工人员、五十年代、六十年代精简下放的退职人员和民政系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2003年2月10日,铜山县政府下发铜政发(2003)22号文件关于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规定:“参加机关事业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应是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会计制度的单位。……事业单位指全额预算、差额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含集体性质)单位以及参照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其他单位。参加机关事业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应是经批准的正式在编人员(农林小三场的农工除外)。”

2006年6月14日、16日,铜山县人社局、财政局分别就林业局下属的7个国有场圃在职职工和已退休职工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及可能引发的矛盾等问题向铜山县政府进行请示。

2006年7月,张集林场张**等三名退休职工到徐州市驻省信访工作组进行信访,反映在办理养老保险待遇过程中,少数人按事业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大部分按企业办理养老保险。徐州市驻省信访工作组将信访事项转交铜**业局处理,要求答复信访人。王**等人不服铜山县政府、铜**业局于2007年4月5日、11月14日作出的答复,向徐州市政府提出复核申请。2007年12月10日,徐州市**组办公室复核认为,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涉及县属企事业改革、职工退休待遇问题,应在本级解决;对信访人提出同一单位退休待遇不同,存在企、事业养老标准差距较大问题,铜山财政局、劳动局也提出疑异,答复不能使信访人信服,建议铜山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处理王**等人的信访事项。

2008年6月30日,经原告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铜山林业局审核,并经铜山人社局批准,原告程*开始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程*在办理养老保险时,其所在单位张集林场按企业养老保险标准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其本人亦按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并在退休工人养老金待遇审批表签名同意。原告程*等人不服为其等人办理的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多次进行信访,并要求行政诉讼,要求享受事业养老保险待遇。张集林场已退休职工赵**等人到国家人社部进行信访,国家人社部于2012年10月9日告知信访人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部门和当地政府信访部门进行反映。2014年6月10日,铜山林业局就王**等人信访问题向省委教育实践活动督导组进行汇报,主要内容有:张集林场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王**等人系张集林场农工,根据铜山区有关文件规定,林场职工属于农工身份的人员,不享受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关于原铜山县可恋庄苗圃和马庄果园划归徐州市农委后办理事业养老保险问题,答复为铜山区为单独的劳动保障统筹单位,执行的是铜山区劳动保险相关政策;关于同一单位同样职工执行不同养老保险标准问题,答复对5名不是干部身份的退休职工于2000年至2003年之间办理事业保险问题,尚在调查中。2014年6月26日,铜山区**组办公室就王**信访事项,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铜山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为职工办理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徐州市铜山区是独立的社会保险统筹区,铜山区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适合本行政辖区的养老保险规定。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林场系全民事业单位,原告程**张集林场的正式职工,其工种被铜山人社局界定为农工。铜山区政府下发的铜政发(1995)第179号文件明确规定,由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铜**政局、地税局、人事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铜山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及铜山县政府下发的铜政发(2003)22号文件规定,具有农工身份的人员不能办理事业养老保险。被告在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过程中,张集林场部分退休职工就大部分人员参加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小部分人员参加事业社会养老保险问题到有关部门信访反映,张集林场仍根据以上文件规定按企业养老保险标准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原告亦按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在退休工人养老金待遇审批表签名同意。因此,原告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是全民事业单位在编正式职工,退休手续、医疗证、离退休批表等均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身份界定为农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在退休工人养老审批表签名同意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并非自愿。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身份的认定及认定上诉人签字同意办理企业养老保险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政策错误。上诉人是全民事业单位正式在编职工,工资均是经人事局审批,被上诉人应当依据铜政发(1995)第179号文件规定为上诉人办理事业养老保险,而不应该适用该文件实施细则及铜政发(2003)22号文件将上诉人以农工身份排除在事业养老保险范畴之外。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的是《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概念模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办理事业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发事业保险退休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铜山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程*于1980年8月经原铜山县劳动局招工为农工一级,1981年8月转正定为农工三级,1988年7月至1997年3月参加铜山县企业养老保险,1997年3月以农工在企保办理退休,现享受企业养老保险退休待遇。上诉人虽然属1980年农转非,但工种仍是农工并不变化。根据**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1997)26号)第十条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2011年7月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对此也有同解。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企业社会保险并不违反上述原则。且铜山县1995年《关于<铜山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一条规定了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是“不含农林小三场农工人员”,2003年,铜山县政府又出台了铜政发(2003)22号《关于完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规定》,文件规定参保对象“应是经批准的正式在编人员(农林小三场农工除外)。”综上,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为上诉人办理企保并不错误。上诉人自其领取退休金起已知道被诉行为的存在,至今提起本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铜山林业局辩称意见同铜山人社局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的退休审批待遇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区划调整前是铜山县人民政府,属独立的社会保险统筹区,铜山县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适合本行政辖区的养老保险规定。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上诉人在《铜山县农林场圃1998年12月后退休退职工人养老金待遇审批表》中当事人意见栏签字确认,其对于审批表中工种栏填写为农工的事实是知晓的,且从2008年6月始已经按企业养老保险领取养老金,其应当是在领取养老金时即知道行政审批内容。因被上诉人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9、2010年向原审法院就涉案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的相关证据,证明系因客观原因未予立案,因此,不能简单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退休审批待遇认定是否正确问题。铜山县政府铜政发(1995)第179号《关于印发〈铜山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凡工资基金列入县人事局审批管理的机关事业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为其全体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实施细则由人事部门依照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后,铜**政局、铜**税局、铜**事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铜山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上诉人认为其应当依照上述铜政发(1995)第179号及第三条的规定办理,但该条仅表述“为其全体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未明确表述上诉人依照该条规定可以办理事业养老保险类别。针对该文件要求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二)”中则明确表述养老保险的对象不含农林小三场农工人员。根据上诉人档案资料,上诉人原始转正定级审批表等登记资料均显示分配工种栏为农工,被上诉人根据原始档案资料对上诉人身份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只应适用铜政发(1995)第179号文件,而不能适用实施细则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1997)26号)第十条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此外,单位与个人均是按照企业职工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企业社会保险并不违反上述原则。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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