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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华**限公司与新沂市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华**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江苏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环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京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党,被上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苏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日,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上海鑫昌**司新**公司(简称新**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位于临沭路西,青年路*,引水河北,市府宿舍东,土地面积4355.6平方米。2002年12月,新沂市人民政府向新**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25日,徐州华**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闫京港。2006年12月28日,徐州华**限公司向新沂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办理“临青新村”项目A、B幢楼土地面积2836.5平方米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12月30日,徐州华**限公司取得新国用(2006)第11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新安镇青年路1号,使用权面积2836.5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0年4月27日,新沂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通(2010)42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决定收回临沭中路西侧、城中引河北侧、南京路东侧、青年路*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该通告予以张贴公示。2010年5月18日,徐州华**限公司向新沂市政府有关领导和新沂市国土资源局邮寄《关于新安镇“青年路地段”不宜挂牌出让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最近,新沂市政府挂牌出让新安镇“青年路地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青年路地段”包含“临青新村”地块,目前属徐州华**限公司正在开发的项目,该项目由于十年来未能完工,情况复杂,负债繁多,投资巨大,已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新沂市政府在未妥善解决“临青新村”项目之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宜又将该土地挂牌出让。该情况说明的落款日期是2010年5月16日。原告对被告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徐州**民法院指定沛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徐州华**限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持有新国用(2006)第11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涉案土地被收回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认为被告收回其享有土地使用权,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徐州华**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原告徐州华**限公司向新沂市人民政府和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书写的信件,即《关于新安镇“青年路地段”不宜挂牌出让的情况说明》内容:“最近,新沂市政府挂牌出让新安镇“青年路地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青年路地段”包含“临青新村”地块,目前属徐州华**限公司正在开发的项目,该项目由于十年来未能完工,情况复杂,负债繁多,投资巨大,已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新沂市政府在未妥善解决‘临青新村’项目之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宜又将该土地挂牌出让”,结合被告提供张贴通告的照片,能够证实徐州华**限公司于2010年5月16日已知道原告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相关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告徐州华**限公司对被告新沂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于被告新沂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再审查。遂裁定:驳回原告徐州华**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为置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违法法定程序,拖延办案,滥用职权等;原审原告提起原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收回原审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经过任何程序,原审原告仍持有涉案土地的使用证,且被上诉人直至原审诉讼中才明确其吊销原审原告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12年5月。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30日将包括上诉人所用土地在内的相关土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且未通知上诉人。原审以2010年5月16日作为原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证据存在主观随意,前后矛盾。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上报江苏省高**地中级法院作为一审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起诉超出了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早在2010年4月27日就作出了新政土通(2010)42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并予以张贴,且上诉人向新沂市政府和新沂市国土局所作情况说明也可以证明上诉人早已知道其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事实,但上诉人直至2013年8月2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江苏汉**限公司亦未提供述称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裁定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赵**、王**的个人简历(网上打印),用以证明沛**院不应该作为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件,应该自行回避等。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案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有关个人简历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提起原审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是否合法等。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原告华为置业公司就涉案争议土地原持有新国用(2006)第11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上诉人所作涉案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因不服被上诉人所作该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新政土通(2010)42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并于次日张贴公示。由此,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收回涉案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同时,上诉**业公司于2010年5月16日向新沂市人民政府领导和新沂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关于新安镇“青年路地段”不宜挂牌出让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所载“新沂市政府挂牌出让新安镇“青年路地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青年路地段”包含“临青新村”地块,目前属徐州华**限公司正在开发的项目,该项目由于十年来未能完工,情况复杂,负债繁多,投资巨大,已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新沂市政府在未妥善解决‘临青新村’项目之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宜又将该土地挂牌出让”等内容,表明上诉人华为置业至迟于2010年5月16日应已知道上诉人原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并被挂牌出让等相关事实。而原审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上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徐州华**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此外,原**院曾因新沂市公安局就有关案件立案侦查及对有关材料印章进行鉴定等因素裁定中止该案审理,其送达程序不规范,但原审该不规范行为未实际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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