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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机械厂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彭淮齿轮机械厂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市彭淮齿轮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鲁*,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9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6日12时30分左右,王*在徐州**机械厂对部件打眼过程中,因机床卡盘松动,被掉落的部件砸伤右足。同日入住徐**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第2、3跖骨骨折,胫骨前肌肌腱断裂,足背皮肤剥脱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向**提交了工伤认定卷宗,包含以下材料:

1、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

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本人自述,称2013年9月6日12点30分左右,王*在徐州市彭淮齿轮机械厂内给部件打眼的时候,由于机床卡盘松动,致使部件掉落,砸伤右脚,后被单位送到徐州**医院治疗。请求认定为工伤。

⑵参保证明,证明王*未参加工伤保险。

⑶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

⑷对王**的录音资料,王**称王彬在原告单位做打眼工作,加起来时间不到一个月,是临时工,未交保险。

⑸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用以证明王*的受伤情况。

2、徐州市彭淮齿轮机械厂向被告提交了以下材料:

⑴证明一份,称:2013年9月6日,我单位从外临时找王*来我单位干一天活,由于王*擅自违反操作规程,在上午结束时自身受伤。特此证明王*非我单位正式和临时职工。

⑵原告2013年7-9月份工资单,用以证明王*不是原告员工。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徐**工认字(2012)第2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公告报纸。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为第三人没有专业技术,为了能够挣钱,其向原告附近的厂区内发放联系方式,在包括原告在内各厂,在紧急需要临时帮工人员时,则通知第三人临时帮忙,第三人挣点帮工费用,即第三人帮忙完毕,厂家即时付给第三人帮工费用。2013年9月5日原告职工通知第三人次日来厂里与其一起做部件打眼,按照惯例100元每天,为了赶进度,中午轮换吃饭,在王**吃饭过程中,因第三人操作不当,造成部件滑落,砸到其脚上受伤。原告认为与第三人的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务关系,因为第三人是帮忙的,不受原告厂内规章制度的约束,与原告没有隶属行政关系,是平等的关系。第三人明知道原告厂址,却没有明确告诉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采取公告送达,其目的是隐瞒相关事实,致使原告在泉**院庭审时才知道第三人已被认定为工伤,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人社工认字(2014)第9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徐州**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称:王*在2013年间在我单位打过零工,工资已全部付清。

2、徐州**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称:王*2012年、2013年在我厂打过短工,工资及时结算。

3、徐州**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称:王*和刘*在2013年7月在我公司做过零工。其工资当时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王*与徐**淮齿轮机械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徐**淮齿轮机械厂在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中自认该单位从外临时找王*来单位干一天活。尽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只工作了一天,但王*也已经与徐**淮齿轮机械厂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2013年9月6日12时30分左右,因机床卡盘松动,被掉落的部件砸伤右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即使存在徐**淮齿轮机械厂所说的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按照工伤认定无过错的原则,只要职工目的是为了工作且无自杀或者自残的情形,都应该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王*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明系其单方出具的陈述说明;工资单与在庭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在原告单位从事部件打眼工作。2013年9月6日12时30分左右,王*在对部件打眼过程中,因机床卡盘松动,被掉落的部件砸伤右足。同日入住徐**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第2、3跖骨骨折,胫骨前肌肌腱断裂,足背皮肤剥脱伤。

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同年6月6日予以受理,6月12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94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按照原告工商登记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认定决定书,邮件被退回,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彭城晚报》上刊登公告。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在其单位工作时受伤且系其临时找来帮忙,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第三人受伤是因其违反操作规程,本院认为即使第三人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其仍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无自杀或者自残的情形,故不影响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市彭淮齿轮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市彭淮齿轮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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