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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州天**技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州天**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徐人社工不受字(2015)第1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李**于2014年3月10日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收文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受伤,2015年8月5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徐人社工不受字(2015)第1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3年10月4日始,原告李**作为第三人徐州天**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指派到徐州东**有限公司油漆车间从事油漆喷漆工作,第三人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绝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2014年3月10日下午13:20分许,原告在徐州东**有限公司油漆车间进行油漆喷漆工作,叉车驾驶员刘*驾驶叉车在作业倒车时,撞上原告正在喷漆的减速机,减速机位移,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后,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没有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为由,将工伤认定申请及有关材料退回原告,也没有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或者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没有银行支付记录等证据,原告无法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3日,原告对徐州东**有限公司提起身体权纠纷诉讼;2015年2月3日,徐州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徐州东**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7月8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15)徐*终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原告以第三人派遣工人的身份在徐州东**有限公司从事喷漆作业的事实。2015年8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12日,被告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欠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人社工不受字(2015)1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认定,2014年7月3日—2015年7月8日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徐人社工不受字(2015)第1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徐州**民法院(2015)徐*终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李**申请的工伤认定超过了规定的申请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2014年3月10日受到伤害,2015年8月5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申请时效。李**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无其他中止中断的情形。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均会作出书面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不会将材料退回给申请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李**并未按照规定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此在此期间未发生任何申请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李**已经按照人身伤害起诉并获得了赔偿。2014年7月3日,李**向徐州**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审理,徐州**民法院按照人身损害判决徐州东**有限公司支付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13878元。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徐*社工不受字(2015)第19号)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徐州天**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系第三人徐州天**技有限公司的工人,被第三人委派至徐州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工作。2014年3月10日下午,李*建在东**公司车间给减速机喷漆时,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驾驶叉车倒车撞上减速机,导致减速机位移李*建受伤。2014年7月3日,徐州**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诉东**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东**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878元,后东**公司不服上诉至徐州**民法院,徐州**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日期虽为2014年6月9日,但原告于2015年8月初才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当庭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欠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公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于受伤之日起超过1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其并未就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其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亦无其他法定理由。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故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称其于2014年6月9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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