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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保生,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史**、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5)第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13日15时20分左右,窦**在徐州**有限公司装车,去办公室取纯净水的途中为躲避行人碰在叉车上摔伤。同日入住徐州**民医院,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窦**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5)第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在2015年3月3日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2015年3月9日委托律师将原告公司的考勤表及案外人段**签订的货物搬运合同及答辩意见提交给了被告。原告已经举证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第三人和案外人段**是雇佣关系,原告和段**装卸队是合同关系,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原告单位的工伤。另外经原告公司调查了解,窦**在2014年7月13日是段**安排去取水,在骑摩托车带水回来时并不是躲避行人,是其自己骑车碰上停在路边的叉车,是自己存在过错,即使赔偿也应由叉车的车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5)第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不予认定工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窦**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窦**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本人自述、录音记录、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本人自述称:2014年7月13日15时20分左右窦**在装车期间,班长安排其到办公室带纯净水给大家喝,在骑车取水过程中因躲避他人摔倒受伤。录音记录为窦**与赵老板(赵**)的谈话内容,其中赵**对窦**上班时摔伤一事是认可的。**民医院的记录记载:患者于**前半小时骑电动车不慎自行摔伤左肩背部”。而原告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并未对窦**是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因此,我局认为:窦**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承担窦**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称:窦**不是该公司职工,是段**装卸队的工作人员,同时提交了徐州**有限公司与段**签订的《货物搬运装卸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徐州**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成品家具的搬运装卸作业交由乙方即段**。同时,窦**提交的录音记录中,赵老板称:你搁我厂干活…这个是承包的…我都有合同的,你开工资都不属于,都属于承包”。由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将成品家具搬运装卸作业承包给段**,窦**是在段**承包的搬运装卸作业中被安排去取饮用水时摔倒受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徐州**有限公司应承担窦**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工伤认定卷宗,包含以下材料:

1、窦**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

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自述,称2014年7月13日15时20分左右,其和工友在公司装车,装车班班长段**让其到公司办公室带些纯净水给大家喝,其就骑自行车去带水,在带水回来时,为躲避一个给公司送电机的人,碰到停在公司内的叉车,摔倒受伤,后被送到贾**民医院治疗,摔倒受伤部位为左肩背部、头部,带水来回都是在公司厂内,未出厂。请求认定为工伤。

⑵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

⑶参保证明,证明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

⑷录音材料,原告公司的赵**称公司把活承包给段**。

⑸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等医疗资料,用以证明窦**受伤情况。

2、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提供如下材料:

⑴答辩意见,称窦月元不是其职工,是段**装卸队的工作人员,和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⑵原告(甲方)与段**(乙方)签订的货物搬运装卸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搬运装卸工作计划合理的进行劳动人员组织配备,确保节假日货物的搬运装卸作业,并保证24小时服务,如由乙方原因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费用结算:甲方根据乙方人员的搬运装卸量与对应结算单价计算出货物搬运装卸费用,每月5日前乙方将上月《搬运装卸量确认单》报甲方审核确认,给甲方确认结算。甲方每月18日前将上月搬运装卸发包费支付给乙方。

⑶原告2014年7月考勤表。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查询单。

8、徐**工认字(2015)第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单、查询单。

第三人窦月元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所举证据即工伤认定卷宗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将成品家具搬运装卸作业承包给段**,窦**受段**招用从事家具搬运装卸工作。2014年7月13日,窦**在原告公司装车时,受段**指派去办公室取纯净水的路上为躲避他人碰在叉车上摔伤。同日入住徐州**民医院,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

2015年2月10日,第三人窦**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月17日予以受理,3月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3月10日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5)第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对窦**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其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应由原告承担。《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原告公司赵**的录音和原告与段**签订的货物搬运装卸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将成品家具搬运装卸的业务承包给段**,窦**是在段**承包的搬运装卸作业中被安排取水时摔伤,故窦**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认定窦**的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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