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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3日收到起诉人张**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张*清诉称:1、停车时,不带安全带,没有违法;2、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应当让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3、有争议的处罚,不适用简易程序。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051672676681的处罚决定书。起诉人张*清向法院提供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本院接到起诉人张**的起诉材料后,于2015年7月6日告知张**其将交通警察支队列为被告有误,且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对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本院无管辖权。但起诉人坚持要求起诉交通警察支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张**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的被告交通警察支队不是作出其所请求撤销的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其将交通警察支队列为被告无事实根据,且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不在本院辖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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