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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东海县温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温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14日,东海县人民政府为尹**办理了位于温泉镇尹湾村五组的宅基地使用证,其编号为N∕∕75,该证载明户主尹**,合计人口4人,核准宅基地面积210平米,超标面积为临时用地,温泉镇农村土地管理站在临时用地上盖章,其宅基地四至范围是南北长20米,东西宽10.5米,北边是路,南面是临时用地和路,东边是尹民主家,西边是空场。同日,东海县人民政府为尹民主办理了编号为N∕74的宅基地使用证,标明的四至范围是:北边是路,南面是临时用地和路,西边是尹**家,东边是尹*之家。享有面积是东西宽10.5米,南北长20米,核准宅基地面积是210平米。尹**没有证明其享有375平米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合法性,也没有证据证明温泉镇政府实施了将130平米宅基地批给尹民主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9月,尹民主(即尹**)之子尹*新申请温**管所为其办理了编号为(2012)255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批准其在父亲尹民主原宅基上翻建新房。尹**不服,于2012年12月7日,向东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东海县人民政府认为温泉镇政府超越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了温泉镇政府做出的温*(2012)25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22日,尹**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温泉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院以其重复主张起诉为由,驳回起诉。尹**不服,上诉至连云**民法院,连云**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驳回起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7日,尹**向温泉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因130平米土地被批给尹民主所造成的损失20万元.温泉镇政府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后,向尹**发出国家赔偿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尹**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相关材料,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补正材料,温泉镇政府因此未作出处理决定,尹**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温泉镇政府赔偿其因130平米土地被批给尹民主所造成的损失20万元,因其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依法驳回起诉。尹**不服,向连云**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因温泉镇政府同意在尹**提交相关材料后继续处理,尹**撤诉。尹**于2014年7月22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温泉镇政府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温泉镇政府处理尹**申请国家赔偿一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尹**的宅基地使用证经核准使用的面积与尹民主的宅基地使用证经核准使用的宅基地并无交叉重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尹**请求判决温泉镇政府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温泉镇政府处理尹**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尹**在温泉镇政府要求其补正通知后,应当及时补正行政赔偿所需的相关材料,但尹**并没有按要求补正相关材料,致使温泉镇政府无法作出相关处理意见,责任在尹**。尹**出示的关键证据就是温泉财政所于1989年7月20日开具的750元税票,该税票没有标明是375平米宅基地使用费,尹**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核准的宅基地面积为210平米,多余的165平米是临时用地,即使收费,也不能表明尹**对临时用地具有长期的合法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法定机关依法核准使用,财务部门出具的税票不能作为其享有375平米宅基地的行为具有合法性的依据,收费只能作为临时用地使用者对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暂时补偿,不能作为临时土地使用者长期占有的合法理由。临时用地即为暂时用地,其合法使用的时间应当界定在较短的1至2年内,一旦集体需要,随时有权收回。否则,就不应称为临时用地。尹**经法定机关东海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准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为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210平米,其邻居尹民主宅基地使用证上核准的面积也是210平方米,表明当时户口相近的农户每户享有的宅基地面积是相等或相近的,不应有太大悬殊。这也反证尹**所主张的其享有37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是于法无据、不合常理的。此外,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温泉镇政府非法将尹**130平方米宅基地又重复批给案外人尹民主,温泉镇政府又否认实施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尹**宅基地使用证与尹民主家宅基地使用证显示两家宅基地相邻,但无重叠和交叉部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尹**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但尹**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发生了温泉镇政府侵害其合法财产的事实。故尹**所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据1989年地方土政策收取了上诉人宅基地费用,相关票据明确载明为375平方米宅基地。原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14年4月8日收到被上诉人补正通知书后,于同年4月12日将补正材料邮寄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未予处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泉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票据能够反映当时土政策、乱收费,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涂改现象非常明显,且未注明四至范围,无法确定用地位置,亦看不出系宅基地使用费。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交了补正材料。被上诉人没有重复批地行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不作为。上诉人要求处理其国际赔偿的起诉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1、东海县温泉镇农村建设选址报批表1份,证明:(1)案外人尹*新于2012年9月1日依法申办建房手续的事实;(2)尹**(即尹民主)将其拥有的三间房屋转让给尹*新的事实;(3)尹*新所在的村委会同意尹*新原址翻建房屋的申请;(4)尹*新的四邻同意尹*新在原址翻建房屋。

2、尹**(即尹民主)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尹**持有东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3、尹*新、尹**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尹*新的身份及其与尹**的关系。

4、东海县人民法院(1996)东温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尹**并没有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

5、连云**民法院(2013)连行终字第0021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1)尹**提交的税票没有载明系宅基地使用费,故尹**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130平方米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尹**没有证据证明我镇将其130平方米的宅基地重复批给了案外人尹民主。

6、《国家赔偿申请补正告知书》1份,证明:(1)我镇因原告提交材料不全,曾要求原告自收到补正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就其主张的事实理由补正相关材料。(2)补正材料期间,审限应予扣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温泉镇财政所1989年收费票据一份。2、2014年国家赔偿案件受理及补正材料通知书。3、关于继续处理尹玉标申请国家赔偿案的意见,原告收到材料补正通知书后通过特快专递将材料邮寄给被告的邮寄证明。4、2014连行终字第030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查明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原审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应本院要求提交了邮局加盖印章的快递单复印件及网络查询的快递投递情况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原件,证明已按被上诉人要求提交了补正材料。对此,被上诉人书面质证认为,材料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邮件内容并未载明所寄材料名称,不能确认邮寄的是补正材料,对关联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且“内容”所写文字模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申请后,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缺少材料,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补正相关材料。上诉人现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要求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补正材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责任在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作为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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