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经营范围变更,被告在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08000179)公司变更(2015)第03**号公司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驳回原告的申请。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8000179)公司变更(2015)第03**号公司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
经审查,原告淮安**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08000179)公司变更(2015)第03**号公司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河行初字第00020号。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河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26日将此裁定送达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和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同一个诉请,原告已自愿撤回诉讼,现无正当理由再行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淮安**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状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