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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与东台**维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地税社强征字(2015)第3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东台市玻璃纤维厂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以被执行人东台市玻璃纤维厂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作出东地税社强征字(2015)第3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决定限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前到申请执行人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690310.75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征缴社会保险费2690310.75元征缴决定和滞纳金1579545.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东地税社强征字(2015)第3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主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社强征字(2015)第3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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