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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出庭应诉的负责人解**、委托代理人余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15年1月5日向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邮寄信息公开申请,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1月6日签收。该申请主要的内容为,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有购车计划,申请人曾到你支队所属镇**管所和丹**管所对有关号牌号码发放的情况作了了解,发现:一、大屏幕上公示的可以自行编排的号牌号码中:(一)没有苏L00*00、苏L11*11等中的任一号牌可供自编(*代表单字母);(二)除以上号牌外,也没有苏Laa*bb、苏Lab*ab(a、b代表不同的单数字)类型的任一号牌可供自编;二、在计算机自动选取可供选择的号牌号码中:(一)从未出现苏L*#000、L*#111等(*、#代表单字母或数字,#为字母的,*也为字母)可供选择;(二)从未出现苏L*#@00**、L*#@11--L*#@99**(*、#、@**字母或单数字,@**的#*也为字母)可供选择;(三)从未出现苏L*###@(###代表三同号的数字,@**与#不同的其他单数字)可供选择;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以上类型号牌号码都应当在可以自行编排或由计算机自动选取的范围内。同时经查你支队官方网站,并无取得以上类型机动车号牌的相关规定,基于以上情况,申请人请求你支队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公开申领取得以上列举的号牌以及相应类型机动车号牌的程序和条件的相关规定。另有消息称通过缴纳不等数额费用可获取以上类型的机动车号牌,请你支队一并予以书面回复解惑。张*于2015年2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申领取得相应特征类型的机动车号牌的程序、条件的信息,但被告未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要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就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被告限期内按原告申请要求的形式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5年2月16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别向张*邮寄了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延期答复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1月6日收到了您获得政府信息的申请。现由于你申请事项不明确且需要向上级机关报告的原因,本机关无法在2015年1月26日前作出答复,提供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将延期至2015年2月16日作出答复,提供政府信息。特此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张*:本机关于2015年1月6日收到了您获得机动车号牌发放有关信息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将通过纸质形式提供该政府信息,具体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2014)》1.1机动车号牌licenseplateofmotorvehicle准予机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其号码是机动车登记编号。1.2机动车登记编号registrationnumberofmotorvehicle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按规则给机动车确定的编号。机动车登记编号包含:用汉字表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用英文字母表示的发牌机关代号、由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的序号以及用汉字表示的专用号牌简称。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三条: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允许群众自主选择计算机自动选取或者自行编排的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目前,我市机动车号牌发放共有3种方式,分别为“自编选号”、“计算机选号”、“互联网选号”。“自编选号”即群众根据当前号段顺序,按照规则根据自己的喜好,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选取个性化的号牌;“计算机选号”俗称摇号,由计算机随机列出10个号码,群众可在3分钟之内选取自己满意的号牌;“互联网选号”即群众可足不出户,通过镇江市网上车管所输入车架号等信息后,确定号牌号码。三、目前,我支队车辆管理所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有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行政机关有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公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的义务。本案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在受理张*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对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延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张*邮寄送达了书面答复及延期答复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超期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2、告知延期答复的法律文书未在5个工作日内寄出,属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一审期间当庭陈述称关于机动车车牌号码发放的规定及选取的方式已在镇江市车管所警务公开栏内公布;被上诉人在二审当庭陈述称:机动车车牌号码是按照自然顺序投放,被上诉人不可能从中抽取特定号码隐藏起来不向社会公开投放。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展开辩论,同各自诉辩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公开获取特定机动车号牌的程序和条件。被上诉人书面告知了镇江地区选取机动车号牌的方法和程序,并在开庭时表示不可能抽取特定号码隐藏起来不给公众选择。该答复的内容,系镇江市机动车车牌号码发放、选择的正式程序。被上诉人以正面解答的形式回应上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该答复的期限,被上诉人未能在《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期满前告知延长答复期限的理由,欠合理性,不利于沟通,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引起重视并予以完善,但被上诉人已在《条例》规定的可以延长的期限内告知了延长答复的理由,同时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书面答复,并不违反《条例》关于最长答复期限的规定,该项瑕疵依据1989年4月4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无须确认违法。

关于张*提出的特殊号码有偿获取的疑问,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可能,被上诉人应引起重视,若确有需要完善之处,被上诉人可与财政等部门在广泛征集民意的基础上,针对特定号码研究制定公开透明的竞争性选择程序(摇号或者拍卖等等方式),确保机动车车牌号码资源得到公平、公开、公正的配置,亦可消除违规操作的隐患。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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