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田**、田**、田*美诉被告凤阳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房产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凤阳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田**、田*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阳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田**、田**、田*美以被告主体错误,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田**、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田**、田**、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田**、田**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