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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候**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琅行立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候庆安上诉称:1、其虽于2010年8月8日与滁州**备中心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协议书中并“没有规定和说明”发生纠纷必须到法院去起诉的“期限”。上诉人也不知道上法院起诉的“期限”。超过起诉期限是房产管理局是拖延和耽误的。2、起诉人在滁州市三里亭路原237号糖酒公司商住楼有一处房产,产权载明一、二楼是办公房屋,使用年限50年,起诉人交的是商业税。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起诉人支持政府改造工作。但滁州**备中心混淆了对起诉人被拆迁房产的性质,下达了强制拆迁裁决书,起诉人也进行了复议。2015年房地产管理局在给起诉人的回复函中写到“经三级认证结论认定原告被拆迁房屋性质为办公房屋”。2010年9月8日琅琊区大滁城建设指挥部和市认证办公室认证起诉人的办公房屋“实际是营业”。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认证表的房屋性质调换不一样,房地产管理局存在违规。起诉人上访数年,一直被拖延。2014年11月经阳光信访,2015年3月27日市领导王**接访,2015年4月14日滁州**产管理局告知起诉人诉讼维权。请求依法撤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琅立初字第00001号裁定书,要求给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起诉的有效时间,超出法定期限的,行政相对人丧失诉权。《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上诉人候**称其2010年8月8日与滁州**备中心签订了NO.1001881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在2012年8月10日知道其诉权,其于2015年6月16日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起诉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重新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候**认为其超过起诉期限是滁州**理局拖延和耽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候**的诉讼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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