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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庄**与凤阳县**育委员会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庄**诉被告凤**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正式立案审理。2015年10月23日,本院向被告凤**生育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凤**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金其月、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庄**以被告凤**生育委员会已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潘**、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庄**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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