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邵**等与定远县**服务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邵**、陈**、邵**、邵**诉被告定远县**服务中心工伤管理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邵**、陈**及原告李**、邵**、陈**、邵**、邵**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潮,被告定远县**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定远县**服务中心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定远县**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人社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界定问题的复函》(劳**(2014)101号)

被告以上述证据、依据证明:1、定远县**服务中心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要求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邵**、陈**、邵**、邵**诉称:2014年11月20日23时50分左右,原告亲属邵**在县道定大路行走时,与吴**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轿车损坏,邵**死亡。案经定远县交警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无责任。2015年1月19日,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邵**为工亡。现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定远县**有限公司在邵**生前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被告至今未依法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职责给付原告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抚恤金等义务,其中支付原告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2578元、抚恤金:邵**1128.9元/月、陈**1128.9元/月、李**1128.9元/月、邵**1128.9元/月、邵**1128.9元/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三份、户口本、出生证明两份、结婚证、定远县**缴管理中心《证明》各一份;2、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滁公交认字第M3411252014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死亡证明、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认定20150023《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主体及需要赡养的相关情况;2、证明原告亲属邵**2014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月19日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亲属邵**的死亡认定为工伤的相关情况;3、证明原告亲属邵**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定远县**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亡职工邵**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数额有误。工亡职工邵**在2014年11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照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来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原告主张的抚恤金人数和标准有误。原告邵*国系退休教师,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原告李**今年34岁,在一家企业上班,有劳动能力,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原告主张的抚恤金计算基数应按照工亡职工本人在工作单位领取的工资计算,不能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3、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扣除因第三人侵权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的部分。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因其不能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3时50分左右,定远县**有限公司员工邵**因交通事故死亡。邵**生前于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参加了定远县城镇职工工伤保险。2015年1月19日,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认定20150023《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邵**为工伤。此后,原告李**、邵**、陈**、邵**、邵**作为邵**的亲属,要求被告定远县**服务中心核定并支付工伤待遇,被告以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予核定支付。原告李**、邵**、陈**、邵**、邵**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核定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576880元,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另查明:原告李**系邵**之妻,原告邵**、陈乐英系邵**父母,原告邵**、邵文博系邵**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邵**、陈**、邵**、邵**亲属邵**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邵**为工伤,根据中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于被告定远县**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扣除因第三人侵权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的部分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因被告尚未对邵**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核定,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定远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核定并支付邵**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定**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