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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光诉被告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不履行户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光以经本院协调,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已给予办理入户登记为由,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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