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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诉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榕房信(2015)3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损害了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潘**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榕房信(2015)3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上诉人潘**的起诉应不予立案。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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