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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鹤上宇涵木业加工厂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乐鹤上宇涵木业加工厂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乐鹤上宇涵木业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第三人谢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0日受理谢*申请工伤认定后,根据提交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3月22日14:30时,谢*在公司车间机床上抛方柱时,不慎被掉落的方柱砸伤双脚,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等,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2、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谢*的主体资格;A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A4、《门诊病历》;A5、《诊断证明书》;A6、《出院记录》;以上证据A4-A6证明谢*受伤的事实;A7、陈**《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谢*确系在车间上班时受伤;A8、黄**《询问调查笔录》;A9、吴**《询问调查笔录》;A10、《考勤表》;A11、《借支登记表》;以上证据A8-A11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调查核实第三人谢*受伤事宜;A12、《协助调查通知》、送达回证;A13、郭**《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A12、A13证明原告确认陈**系申请人公司员工;A1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鹤上派出所曾处理过第三人谢*受伤一事;A1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谢*的工伤申请;A1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回复)、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A17、《厂方意见书》;A18、《考勤表》;A19、《借支登记表》;A20、《裁定书》;以上证据A17-A20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寄送的举证通知书;A2、《95医院就诊信息登记表》;A22、张**《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A21、A22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张**曾送第三人谢*前往医院治疗。A23、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长乐鹤上宇涵木业加工厂诉称,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2014)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长乐鹤上宇涵木业加工厂的用工方式,长乐鹤上宇涵木业加工厂没有与任何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作坊式微型木材加工场,承接农村祖厅、寺庙中的部分木材加工、雕刻业务,其业务时有时无,极不稳定。根据原告业务的这一特点,原告的用工方式是:有业务时雇请一帮木工,完成承揽工作后,木工们也各自离去。因提供劳务者都是有着较高技艺的木工,他们不愁没工作,不愿意接受缚束,来去自由,按日计酬,所以原告均以雇佣方式接受劳务,原告与提供劳务者双方都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雇工只是提供劳务的劳务者,原告没有与任何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即使有证据显示第三人谢*在原告工场受伤,也应按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的案件定性,而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其用工方式并不仅限于建立劳动关系一种,用工主体还可以根据业务与工作特点,以及尊重工人的意愿,与工人建立劳动关系之外的劳务关系。原告仅为作坊式微型木材加工厂,业务不稳定,且如上所述,木工并不愿意成为受原告管理的职工,他们按日计酬,来去自由。如果相关部门认为原告与工人之间都是劳动关系,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将不堪承受相关法律义务,也无法承受第三人谢*按工伤待遇标准核算赔偿金。被告认定第三人谢*构成工伤,事实上认定了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原告长乐鹤上宇涵木业加工厂的用工方式,原告没有与任何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谢*即使在原告工场受伤,也应按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的案件定性,而不能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谢*受伤的事故伤害为工伤;B2、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福建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维持被告对第三人谢*作出的工伤认定;B3、《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详单;B4、邮寄详单查询;以上证据B3、B4证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由他人于2015年2月6日代收;B5、原告营业执照;B6、负责人(业主)证明;B7、负责人(业主)身份证;以上证据B5-B7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B8、工厂劳务者出具的《证明函》,证明原告均以雇佣方式接受劳务,原告与提供劳务者双方都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雇工只是提供劳务的劳务者,原告没有与任何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原告车间机床上抛方柱时不慎被方柱砸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依法可以被撤销的情形,根据郭**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确认,陈**确系原告工厂员工;根据陈**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确认,谢*系在工厂车间内车床抛木的过程中,被锯好的木料掉下压到双脚;根据《95医院就诊信息登记表》及张**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确认,谢*在工厂受伤后系同事张**送往医院治疗;根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可以确认,鹤上派出所民警经出警查实谢*(报案人胡*的丈夫)在宇涵木业厂上班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考勤表》及《借支登记表》,与被告所做的黄**《询问调查笔录》及吴**《询问调查笔录》前后不一致,被告未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第三人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原告车间机床上抛方柱时不慎被方柱砸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害经过陈述不真实,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对证据A2、A3无异议;证据A4-A6真实性无法确认,谢*受伤与原告无关;对证据A7有异议,陈**与原告曾存在劳务报酬纠纷,因此其证言不真实,且陈**早在谢*主张的2014年3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之前,就已经离职;对证据A8-A11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谢*并非原告工厂工人;对证据A12、A13认为陈**只能算是原告的前员工,根据郭金地的询问笔录,陈**在2014年2月之前即已离职,因此陈**对3月份工厂内的事按常理应不知情;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是报警人胡*谎报警情,仅能证明民警曾于2014年5月21日出警,以及胡*曾与林**发生纠纷且公安机关也无工伤认定的职权;对证据A15、A16无异议,证据A17-A20不但可证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而且也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以上材料,已经尽到了配合调查和举证的义务;证据A21、A22不能证明原告的员工张**送谢*前往医院治疗,张**在笔录中已明确否认有谢*这一人,并且说到没有在就诊信息登记表上签字;对证据A23,认为第三人并不是在原告工厂受伤,被告前置事实未查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B1-B7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B8均有异议。被告对证据B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实质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为工友的真实签名,证据8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故这份证据是事后补充的,并不能证明第三人谢*与原告也是劳务关系,且该证据在工伤认定阶段应当提交确没有提交的,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证据B8真实性有异议,员工与用人单位间的关系,并不能通过证明函体现,且证据B8中没有第三人的签字,以此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并不是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证据B8工厂劳务者出具的《证明函》,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u0026amp;ldquo;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u0026amp;rdquo;原告未依法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直至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才向本院提交证据B8;其次,该《证明函》系证人证言,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对原告的证据B8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谢*系原告招用的木工,2014年3月22日14时30分左右,谢*在原告车间机床上抛方柱时,不慎被掉落的方柱砸伤双脚,随即被送往中国人**十五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等。2014年7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给予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厂方意见书、考勤表、借支登记表及第三人谢*撤回仲裁申请的裁定书。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谢*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三人是否系原告招用的劳动者。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黄**、吴**二位证人的调查笔录,黄**陈述原告厂里没有谢*这个人,吴**陈述关于谢*这个人,其并不清楚,但此二人对其本人何时开始在原告工厂上班这一基本事实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记工簿》时间都互相矛盾,故黄**、吴**二位证人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显然不具备可信度;其次,被告对原告经营者郭**的调查笔录中,郭**认可陈**曾系原告工厂的员工,被告对陈**的调查笔录则可以确认第三人系原告工厂木工,第三人在2014年3月22日14时至15时在原告工厂上班时在车床抛木过程中,被锯好的木料掉下压到双腿受伤,后第三人被姓林的老板娘和姓黄的司机、设计师送去医院的;再次,被告对第三人张**的调查笔录中,张**陈述其系原告工厂设计师,虽然其笔录中否认其认识第三人并送其就医的事实,但中国人**5医院出具的《医院就诊信息登记表》中联系人一栏有u0026amp;ldquo;张**u0026amp;rdquo;的签名,关系栏签注u0026amp;ldquo;同志u0026amp;rdquo;。由此本院可以认定第三人系原告招用的木工,第三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而原告虽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乐鹤上宇涵木业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乐鹤上宇涵木业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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