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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福州**展中心、福州市**工程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福州**展中心、福州市**工程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下谢村谢宅26号平房一间,原系刘**与其母叶赛金共同共有(产权证号:闽六字第柒肆伍肆号)。叶赛金*于刘**死亡,刘**与其妻于1958年离婚,刘**于1988年1月17日死亡,其子刘**于1996年8月23日与原告之父签订一份《售房契约》,该契约业经(2010)仓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及(2011)榕民终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2005年11月1日诉争房屋列入拆迁,原告及两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将该协议交于原告,也未履行协议中约定安置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本案两被告均非行政机关,原告请求确认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系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协议,故本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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