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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长**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长**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第三人福建省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3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4日18时21分许,张**在经过航猴线洋屿村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主张其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张**未能提供受伤当天有上班的证据材料,而用人单位提供了张**受伤当天并未到公司上班的证据材料。被告在经过调查核实后仍无法确认张**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张**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2、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A3、《厂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A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A5、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情况;A6、《疾病诊断证明书》;A7、《入院记录》;A8、《出院小结》;以上证据A6-A8证明原告张**受伤的事实;A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A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A11、《关于张**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书》;A12、张**9月份考勤表;A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A14、第三人公司员工考勤表;A15、杨*《询问调查笔录》;A16、车间制度;A17、扎西次姆《调查笔录》;以上证据A11-A17证明第三人举证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当天未上班;A18、交警制作的《询问笔录》;A19、张**《询问调查笔录》;A20、《协议书》及收条;证据A18-A20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宜进行调查核实,原告最终自认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未上班;A21、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3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证明原告的受伤不符合该项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首先,被告认定原告当天未上班仅是片面采信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当天为周三系正常工作日,被告仅凭第三人的主张而认定原告当天并未上班,从而作出原告所受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的决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工作下班途中遭受非自己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3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该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3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3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虽主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当天有上班的事实;而第三人陈*针织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张**事故当天并未到公司上班,因此张**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2014年11月6日,原告张**以2014年9月24日晚上18时21分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受理原告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陈*针织公司回复《关于张**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书》和《张**9月份考勤表》,证明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未上班的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对原告张**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张**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有上班;2014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车间员工的原始考勤记录和保洁员接受被告调查询问;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陈*针织公司提供了车间员工的部分考勤记录,进一步证明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未上班的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到第三人公司对车间主任杨*进行了调查询问,杨*现场向被告提供了《车间制度》,同时表示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未上班;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到长**警大队复印了张**的《询问笔录》,原告张**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有上班;2015年1月6日,被告对原告张**的同事扎西**进行了调查询问,扎西**表示张**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未上班。总之,被告对原告张**的工伤申请事由进行了依法调查,且已穷尽各种调查手段,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被告所获取的证据材料,被告确认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未上班的事实,因此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告知双方。而且,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到被告处领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向被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自行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自认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未上班的事实。因此,原告张**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首先,原告虽然主张其在2014年9月2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本人当天有上班的事实。其次,第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包括原告张**《9月份考勤表》、《车间员工的考勤记录》、杨*的《调查询问笔录》、扎**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当天并未到第三人公司上班。此外,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月19日签定的《协议书》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并未到第三人公司上班的事实。第三,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月19日签定的《协议书》也证明原告张**只是临时受雇第三人公司担任保洁员,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超过60岁人员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张**出生于1952年1月18日,于2014年8月份受雇第三人公司担任保洁员,此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四、原告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严重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不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C1、《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发生事故当天没有上班。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向**提交21份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A1-A17、A21无异议;对证据A18-A20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当天有上班,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A20是原告在得知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才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A1、A2、A4、A6-A8、A9-A17、A20、A21无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第三人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A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A18、A19有异议,因为与证据A20相矛盾,第三人认为应以证据A20协议书所确认的事实为准;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C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间是劳动关系,事故当天原告有上班,原告的受伤是在下班途中发生,协议中的第二条陈述原告事故当天并非上班期间,但被告的证据17中确认保洁员每天都有上班,这与事实相矛盾。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C1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A20中的协议书、收条与第三人的证据C1(协议书和收条)系第三人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达成,均形成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后,故不作为本案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余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9月24日18时21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经过航猴线洋屿村路口路段,与林*驾驶的闽ASM152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0时36分入中**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胸9、10、11及腰1左侧横突骨折等。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给予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至2014年11月25日。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回复《关于张**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书》,并提交了《张**9月份考勤表》,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当天并未上班。2014年12月9日,被告对原告张**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有上班;故被告再次于2014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供张**7-9月的原始考勤记录和保洁员接受被告调查询问。第三人提供了车间员工的部分考勤记录。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的车间主任杨*进行了调查询问,杨*现场向被告提供了《车间制度》,同时表示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未上班;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到长**警大队复印了张**及林*的《询问笔录》,原告张**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有上班;2015年1月6日,被告对原告张**的同事扎西**进行了调查询问,扎西**表示张**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未上班。被告经过上述调查取证程序后,于2015年1月13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3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张**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原告提交的厂牌、原告的考勤记录以及被告对第三人车间主任杨*、保洁员扎西次姆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9月24日原告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亦即事故当天原告是否有上班。原告主张事故当天其有上班,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张**9月份考勤表》、车间员工的部分考勤表以及被告对第三人车间主任杨*、保洁员扎西次姆的询问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张**发生事故当天并未上班的事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因此,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此外,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并送达了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3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3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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