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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林**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监督管理局查实被执行人林**在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日从连江市场以价格8元/斤购进一批30箱共3000斤燕皮,2014年12月5日运往福清市拟以价格12元/斤销售,途经南通海峡冻品批发市场A座中转被查获。该批燕皮外包装没有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生产经营者名称等内容。林**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进货凭证、供货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没收外包装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燕皮30箱共3000斤;2、对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3、处以罚款18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2014年12月5日,申请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闽侯县南通镇海峡冻品批发市场进行检查,发现在冻品批发市场A座月台上30箱共3000斤燕皮外包装无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等内容,经了解该批燕皮系当事人林**从连江购进,经南通冻品批发市场中转到福清销售。申请人认为林**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于同日予以立案。经调查,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林**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林**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经局领导集体研究后,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侯)食药监南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处罚如下:1、没收外包装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燕皮30箱共3000斤;2、对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3、处以罚款18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送达给林**。林**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即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2015年4月21日,申请人向林**送达(侯)食药监南罚催(2015)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林**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360000元,但林**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监督管理局在职责范围内拥有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被执行人林**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销售外包装不符合规定的燕皮,且无法提供燕皮的进货凭证、供货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其违法事实清楚,应予处罚。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立案调查,告知了被执行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经集体研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并告知被执行人不服处罚决定可在60日内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起诉。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作出(侯)食药监南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准予执行。在强制执行申请中,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日3%的加处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加处罚款不得超出180000元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侯)食药监南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8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180000元,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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