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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桃与漳浦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木桃不服被告漳浦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木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漳浦县公安局以原告林木桃于2014年10月17日到北京**广场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浦*(绥*)行罚决字(2014)00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林木桃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漳浦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案;

3、对林木桃、林**的询问笔录,证明林木桃上京非正常信访的情况;

4、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案件调查报告;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林木桃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林木桃身份情况;

7、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查询到林木桃曾因违法被处罚的记录情况;

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传唤证及传唤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被拘留人林木桃家属的情况;

9、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向林木桃、林**等当事人及证人告知权利义务的情况;

10、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林木桃被送入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

11、违法人违法经历,证明违法人曾被警告及拘留、训诫等情况;

12、漳浦县信访局移交函,证明案件移送材料;

13、传唤审批表,证明传唤审批及延长传唤审批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林木桃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到北京市上访,被告据此将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原告不服漳浦县公安局对其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本院,主张: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无据;二、原告在北京市的行为不属于被告管辖;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且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进京上访被被告拘留和2013年6月7日到联合**正常信访被被告处以警告处罚,均属于已经作过处罚的行为,不能作为本次处罚的事实依据。据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公(绥安)行罚决字(2014)第00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标题为司法和行政官员为虎作伥的书面材料,3、标题为产权人生前处理过的房产缘何重新继承的书面材料。以上证据原告意欲证明被拘留事实和上访有理。

被告辩称

被告漳浦县公安局辩称,一、进京非正常信访是指信访人违反**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外国驻华使馆区、中央领导人住地周边等非信访场所,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有意表露信访人身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单位秩序的行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系根据案件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结合福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安厅、福建省信访局联合制定的《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闽公综(2008)273号)文件精神作出的,并非无法可依。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闽公综(2008)273号文件规定对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由上访事由地、上访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拘留。被告对本案具有行政管辖权。三、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是一种教育措施,被告正是根据北京市警方的训诫书结合后期调查情况,认定原告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是唯一的行政处罚,并无违反“一事不两罚”原则。原告之前被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系本次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之一,并非重复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举证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整个治安行政处罚的处理过程,可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书面材料属于其个人申诉材料,仅能证明其上访事由,至于申诉是否有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林**出庭作证,本院许可后通知林**出庭,林**未出庭作证,但其所在单位漳浦县信访局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明林木桃于2014年10月17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并由漳浦县信访局派员进京劝返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林木桃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训诫。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浦*(绥*)行罚决字(2014)00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林木桃因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被漳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7日,原告林木桃因到联**发署非正常上访被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处以警告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常上访是公民的权利,但上访不能扰乱机关单位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违反的公民有权进行行政处罚。原告林**的违法行为发生地虽在北京市,但其居住地在漳浦县,依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管辖。根据被告提供的案件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可以认定原告林**于2014年10月17日到北京**广场非正常上访并受到训诫的事实。训诫并非属于行政处罚种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违反“一事不两罚”原则,也非对原告于2012年和2013年两次非正常上访的重复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浦*(绥*)行罚决字(2014)0042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木桃要求撤销被告漳浦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的浦公(绥安)行罚决字(2014)00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木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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