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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姜*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姜*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9月7日依据第三人姜*的申请及其提交的继承《公证书》,将位于青岛市东莞路20号1单元501户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姜*名下,并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地产权证》。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审核表,证明经审核,姜*于2008年9月7日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地产权证。证据二身份证明,证明姜*身份。证据三申请书,证明姜*申请涉案房屋产权继承转移登记。证据四继承《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由姜*一人继承。证据五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姜*进行了询问。证据六房地产权证,证明原产权人为李秀美。证据七税费缴清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继承转移登记已缴清各项税费。

被告同时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2、4、7、8、10、11、12、15、16、17、32、33条。

原告诉称

原告姜*、姜*诉称,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东莞路20号1单元501户,系原告及第三人父母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姜*及其父母在此居住。原产权人姜**于2005年3月22日去世,李**于2008年7月26日去世,夫妻双方均未留下遗嘱。2014年原告姜*接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告知该房屋将要被拍卖,此时原告得知2008年9月第三人采用伪造公正遗嘱的方式非法继承了涉案房屋,并因其欠债被法院查封即将拍卖。得知情况后,原告到第三人处核实,第三人承认在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非法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一份假遗嘱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涉案房屋即青岛市市北区东莞路20号1单元501户,原登记于原告及第三人的母亲李**名下,李**去世后被第三人以私自伪造继承公证书的形式违法登记于自己名下。证据二(2008)青市北证民字第895号《公证书》。证明经与青岛**公证处核实及第三人自己陈述,该份遗嘱公证书是第三人私自伪造的,被告根据该份材料向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该房产证应当撤销。证据三青岛市公安局辽源路派出所、平**出所出具证明两份。证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已于2008年7月26日去世,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据四第三人姜*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姜*将本应该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继承的其母亲的房产私自过户至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的房屋位于市北区东莞路20号1单元501户,房屋原登记在李**名下,持有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4u0026times;u0026times;04号房地产权证。2008年6月30日,青岛**公证处出具继承《公证书》(2008)青北证民字第895号,载明李**去世,涉案房屋由姜**人继承。2008年9月7日,姜*持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继承公证书等材料申办涉案房屋继承登记。经审核,姜*于2008年9月7日,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地产权证。被告认为,核发青房地权市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且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虚假材料,被告无法认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姜雷述称,原告诉状所称事实属实,第三人确实通过伪造遗嘱的方式骗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该房屋原登记在李**名下,在其没有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该由原告和第三人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姜*不是涉案房屋唯一继承人,所以其没有资格单方面提出申请。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系姜*伪造。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姜*在询问的供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六、七真实性和证据内容均无异议。

第三人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只对证据四有异议,系姜*伪造,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和证据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办理该房屋继承登记时已经尽了相应审查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确实复印于被告处的档案馆。关于该证据是否为虚假登记资料原告证据尚不能证明。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是姜雷自述,是否其所述的登记资料为虚假请求法庭依法查明。

第三人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公证处就房屋档案中存在的(2008)青市北证民字第895号继承《公证书》的真伪进行核实,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公证处出具证明:我处经调档查阅公证档案,编号(2008)青北证民字第895号的继承《公证书》的公证申请人为潘**、张**、张**三人,承办公证员为徐**,公证书上加盖u0026ldquo;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公证处u0026rdquo;的印章和公证员徐**的签名章。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房产证所提交的公证材料与青岛市**档案室的公证书当事人信息、公证员信息均不符合,足以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公证书是其伪造的。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尽到依法审查的职责,该房产证应依法撤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办理登记已对该公证书进行形式审查,关于该公证书真伪已经超出被告审查能力。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青岛市东莞路20号1单元501户。原登记产权人李**。原告姜*、姜新及第三人姜*系李**之子。李**已于2008年7月26日去世。2008年9月7日,第三人姜*持继承公证书向被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被告为其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地产权证。经本院调取证据查实,第三人姜*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交的(2008)青市北证民字第895号《公证书》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公证处档案中的同样编号的《公证书》不同,该份《公证书》确属伪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姜*伪造继承公证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致使被告依据伪造的证据错误的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地产权证,该发证行为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0819195《房地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姜*承担(原告已预交,第三人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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