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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金**有限公司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火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5)第QK000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明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田*,第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5)第QK000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于2013年11月26日13时30分许,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从装载机上下来的过程中,装载机的车门被风吹关闭,挤伤其扶在车门处的右手。经医院诊断为右中指远节开放性骨折,右示、中指甲床挫裂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5)第QK000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5月20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裁决书、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入院病历、曲**和王**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和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经过审查及调查取证,依法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5)第QK000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2、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证据劳动裁决书、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同时劳动裁决书在审理查明中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属于工伤。曲**、王**证人证言也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属于工伤。3、原告认为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依法定程序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丁**身份证明;3、劳动裁决书、民事裁定书;4、门诊、住院病历等;5、曲**、王**证人证言;6、曲**、王**身份证;7、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8、工伤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0、限期举证通知书;11、工伤认定决定书;12、送达回证、快递;13、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第三人丁**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13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3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从装载机上下来的过程中,装载机的车门被风吹关闭,挤伤其扶在车门处的右手。经医院诊断为:“右中指远节开放性骨折,右示、中指甲床挫裂伤。”2014年10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青岛**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子(2014)第925号裁决:第三人丁**与原告青岛金**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0日原告撤回对第三人丁**的起诉。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青开劳社伤受字(2015)第QK00034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青开劳社证告字(2015)第QK00034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5)第QK000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事实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程序、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其诉状中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劳动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且在原告公司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而请求依法撤销,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6月29日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5)第QK000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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