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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海诉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高密市**有限公司(嘉和物业公司)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海及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褚春雷到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31日上午,孙**受闫宗礼个人安排到位于高密**运输公司经贸街宿舍的闫宗礼家中,为其修理暖气片。17时发生事故,孙**受伤。闫宗礼所属区域并非高密市**有限公司的服务区域,孙**的维修行为不直接给其用人单位高密市**有限公司增进利益。根据其调查情况,孙**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仲裁裁决书、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孙**受伤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2、书面整理材料及录音、视频光盘

石*给法院的证言

4、石*的备课本

2-4号证据拟证明以上材料不能证明孙**受伤系因工受伤;

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孙**的伤情;

6、举证回复

对石*、宋**、綦宗法、闫宗礼、孙**调查笔录

6-7号证据拟证明孙**受伤非工伤;

高密**办公室出具的第三人管辖小区范围。拟证明闫宗礼家非第三人管辖范围;

9、出勤表、工资表。拟证明孙**受伤当天休班;

10、工伤认定申请表

11、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2、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3、重启申请

14、限期举证书及送达回执

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0-1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认定程序合法;

16、工伤认定办法

17、工伤保险条例

16-17号证据拟证明适用法规准确。

原告诉称

原告孙*海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24日到高密市**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31日,原告受公司经理闫宗礼安排到高密一中斜对面一住户家中更换暖气片,在向楼下搬运旧暖气片时不慎摔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公司闫经理在将原告送往医院并支付少量医药费后便对原告置之不理。为依法获得工伤赔偿待遇,原告通过仲裁及诉讼方式确认了与高密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71号决定书,认定原告不构成工伤。

原告认为,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并不属实,被告依据错误的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71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银行工资卡明细表。拟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表与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不符;

申请证人石*出庭。拟证明闫宗礼系第三人处职工,原告受伤是受闫宗礼安排工作过程中受伤。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

一、答辩人对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孙**,男,1960年8月出生,于2013年10月31日上午给闫宗*家修理暖气片时发生事故受伤。答辩人经过调查的证据得知:1、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450号仲裁裁决书、(2014)高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这三份证据均能证明孙**受伤时与第三人高密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孙**提供的证据(1)录音资料(孙*与綦钟发的对话);(2)石*的证言;(3)备课本。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孙**受伤时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受伤。3、第三人高密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关于孙**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意见--证明孙**非工伤;(2)第三人处法定代表人臧战的证言--证明公司未安排孙**去闫宗*家干活;(3)綦宗法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1日綦宗法与孙**去闫宗*家中维修暖气片时受伤;(4)闫宗*的证言--证明孙**受伤是去闫宗*家维修暖气片受伤,并非公司安排;(5)高密**理局的证明--证明闫宗*系高密**理局职工;(6)高密**办公室的证明--证明闫宗*不属于第三人的管理范围;(7)闫宗*家住高密**运输公司宿舍(地址为高密市经贸街西段住宅楼)--证明闫宗*的家庭住址;(8)闫宗*为孙**支付的医疗费。这八份证据证明孙**的受伤是为闫宗*家修暖气片受伤,而非公司安排,是闫宗*的个人行为,不符合“三工”因素。4、我局调查的证据(1)石*、宋**、綦宗法、闫宗*、孙**的调查笔录--证明孙**的受伤不符合“三工”因素;(2)第三人处的管辖范围--证明高密**运输公司小区不在第三人的管辖范围内;(3)2013年7-10月份的出勤表、工资表--证明孙**受伤当日不上班。总之,孙**受闫宗*个人安排到闫宗*家中维修暖气片,闫宗*家属区域并非第三人处的服务区域,孙**的维修行为不直接给其用人单位增进利益。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二、答辩人对孙**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工伤举证、调查取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请高密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71号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71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申请綦宗法、闫宗礼出庭作证。拟证明孙**受伤系为闫宗礼干私活过程中受伤,非工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9号事实方面证据认为闫宗礼系第三人处职工,原告受闫宗礼安排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被告提交的10-15号程序方面证据及16-17号法律法规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认为,与是否工伤无关;对证人石*的证言认为,原告受伤时石*已经离开第三人处,无法证明原告是否为工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孙*海系因个人关系为闫宗礼家中维修暖气片过程中受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能够证明孙**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高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孙**受伤的地点在高密**运输公司经贸街宿舍,不属于第三人管理的范围;10-15号系程序方面证据,原告无异议,16-17号系法律法规,被告应当遵守;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是公司安排其工作过程中受伤,对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主张,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孙**在位于高密市第一中学对面的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贸街宿舍的闫宗礼家中更换暖气片的过程中受伤。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贸街宿舍非高密**有限公司管理范围。闫宗礼系高密**理局的协管员。2013年11月6日孙**之子孙*向被告申请工伤,被告于当日受理,因孙**与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于当日中止。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孙**在2013年10月31日与第三人高密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于12月23日给第三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被告调查,孙**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遂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1)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该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2)原告、被告、第三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孙**于2013年10月31日在位于高密市第一中学对面的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贸街宿舍的闫宗礼家中维修更换暖气片,下午17时受伤。本案争议的是原告孙**是否是在为嘉**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工作过程中受伤除了要符合“工作时间”、还要符合“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所谓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活经营活动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相关区域。根据高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孙**受伤的地点不属于嘉**公司管理,故,不符合工作场所的规定。所谓“工作原因”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而孙**维修暖气片不是为嘉**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到业主家中维修暖气片非物业公司的工作,而是热力公司的工作。故孙**之伤不符合工作原因的规定。孙**之伤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对孙**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工伤举证、调查取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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