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日照市岚山区双日木材加工厂与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双日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双日木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岚山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方正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31日方正在双日木材加工厂3号锯作业过程中受伤,造成左腕部离断伤。2014年7月3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双日木材加工厂同方正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日木材加工厂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双日木材加工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方正于2014年向岚山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岚山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2014年11月17日,岚山人社局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4)9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方正方正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4)岚*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岚山人社局依据(2014)岚*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日木材加工厂及方正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双日木材加工厂主张方正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其并未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故岚山人社局根据方正提供的证据认定方正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岚山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日木材加工厂请求撤销岚山人社局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9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岚山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92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日木材加工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双日木材加工厂上诉称:方正不是上诉人的员工,2013年10月31日,方正因故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且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方正本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岚山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9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方正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双日木材加工厂与原审第三人方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业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关于“方正不是上诉人的员工”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方正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虽否认原审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系工伤,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双日木材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双日木材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