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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精**限责任公司与聊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昌人社监理字(2015)第0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就工资纠纷问题自愿和解并达成协议。原告聊城**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聊城**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彭*、吕**就所涉工资纠纷问题达成和解,纠纷已得到解决,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聊城市精**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聊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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