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汪*振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郑州市第十三中学不履行拆迁补偿费用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振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郑州**中学不履行拆迁补偿费用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并于同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郑州**中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韩**,被告二七区政府副区长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08年4月20日,原告与郑州**中学签订《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该校危楼一幢(面积3217.47平方米)使用,租赁年限10年,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原告租赁该楼后,对该楼内外进行了加固和整修,为了学生出行安全又在租赁地块上开辟了直通南三环的道路,投入共计190万余元。

2013年3月,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两环十七放射”南三环生态廊道建设的要求,原告承租的教学楼及其他建筑物在二七区政府的拆迁范围内。原告以大局为重,在接到拆迁通知后积极配合,尽管拆迁时,租赁年限还不到一半,原告主动于同年4月20日彻底清理完毕。原告根据与郑州市十三中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租赁期间政府拆迁赔偿,甲乙双方按照投资比例评估后分成”的条款及郑州市**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租赁该房屋的拆迁核算资金共计人民币168万余元。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原告作为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享有拆迁补偿,但被告却以该教学楼属于国有资产不给原告拆迁补偿款;原告迄今未得到一分钱的拆迁补偿款,显失公平。原告汪**身患三期糖尿病,需要长期药物治疗,出行必须拄双拐,其老伴年迈体弱,生活无着,应该给付的拆迁补偿款,是原告全家人的救命钱。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190万元;支付利息供给11.68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郑州**中学拆迁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一份;2、《证明》一份;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4、《租赁协议》一份;5、《申请补偿》一份;6、房屋平面图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参与本案所涉房屋的拆除工作,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起诉对象错误。

2013年3月,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两环十七放射”南三环生态走廊建设的要求,郑州**中学部分校产位于南三环生态走廊绿化线规划范围内,影响南三环生态廊道绿化。郑州**中学响应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号召,积极配合,主动拆除。为了弥补郑州**中学主动拆除房产的损失,郑州市**道办事处作为政府的基层组织于2012年5月28日与郑州**中学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在该楼房拆除之前,郑州**点幼儿园在该楼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郑州市**道办事处考虑到幼儿园在改善办学条件、美化办学环境等方面的投入及搬迁可能的损失,把郑州**点幼儿园作为楼房的承租人,于2013年3月4日与其签订了《南三环生态廊道建设搬迁协议》,对幼儿园的办学投入及搬迁给予了55万元人民币的补偿。

整个楼房的拆迁都是郑州**中学响应号召,主动作为的结果。郑州市**道办事处作为政府的基层组织对郑州**中学和承租人郑州市二七区起点幼儿园进行了补偿。整个过程不涉及行政强制行为,被告也从未参与其中。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起诉对象错误。

郑州**中学为了响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南三环生态走廊建设,在拆除楼房及附属物的过程中,不存在行政强制行为。汪**在起诉书中明确,该楼是主动拆除清理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

在郑州**中学拆除楼房的过程中,郑州市**道办事处作为政府的基层组织对产权人和租赁人进行了补偿。郑州市**道办事处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政府机构应当履行的补偿义务。原告向被告及其他任何行政单位主张权利都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如果原告与郑州**中学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其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在租赁合同纠纷中予以解决。

综上,原告诉被告属于诉讼对象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郑州**中学拆除楼房的行为是其积极主动的行为,整个过程不存在行政强制(征收)行为,二七**办事处给产权人郑州**中学和承租人郑州市二七区起点幼儿园已经进行了补偿。依据法律规定,政府部门对此楼的拆除不应再进行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平面图;2、非住宅房征收摸底登记调查表;3、拆迁补偿协议;4、南三环生态廊道建设搬迁协议;5、南三环附属物补偿核算表。

第三人郑州**中学答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显然是民法调整的关系,本案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在本案的行政诉讼中,虽然是第三人,但是第三人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按照房屋拆迁的规定,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的费用,首先应当查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是前提,原告没有签订协议,就要求补偿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无法解决民事纠纷。

第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平面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非住宅房征收摸底登记调查表没有发表意见,视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拆迁补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协议真实,应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南三环生态廊道建设搬迁协议与原告无关,但认为该协议是二七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本案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该协议真实,应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南三环附属物补偿核算表,没有包括对原告房屋的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租赁的四层楼房屋补偿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应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郑州**中学拆迁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应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申请补偿》系原告单方所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申请补偿》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房屋平面图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甲方郑州**中学与乙方汪**签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2000平方米旧危教学楼一栋。第五条、乙方租赁甲方的房屋期间,政府要拆迁,甲方搞基本建设,甲方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搬出,乙方若终止合同租赁期间政府拆迁赔偿,甲乙双方按照投资比例评估后分成,合同期满该楼改建装修的部分归甲方所有。第六条、租赁时间自2008年8月20日到2018年8月19日。租赁费用前5年每年使用费4万元,后5年每年使用费4.85万元。

2012年5月28日,郑州市**道办事处与郑州**中学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4月20日,本案所涉房屋拆除清理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租赁协议。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利人系第三人郑州**中学,原告仅为该房屋的承租人,不是该房屋征收的行政相对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汪**。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