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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办事处拆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龙门石窟世**石窟街道办事处(下称龙门**办事处)因拆迁纠纷一案,2015年5月15日由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开庭审理本案,因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有误,原告韩**当庭变更了被告名称,合议庭按规定重新送达起诉状。2015年8月31日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龙门**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龙门**办事处出动300余人,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洛阳市龙门北桥伊滨路的房屋,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脑震荡,上述情况有视频录像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光盘。证明:2013年3月16日星期六,龙门**办事处书记姚某某,主任常某某等人带队非法强拆我家房屋与养殖场时被周围村民拍下的视频片段,有110出警人员在现场做登记的内容。

2、照片复印件。证明:我房屋在被强拆前的原貌与被拆后的情景。有当时拆迁人员开的车辆和在现场人员的照片,有紧邻在我原房处的新建龙**集团(是不是私搭乱建)。

3、《龙门**办事处工作人员对征地的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证明:办事处工作人员当年登记属于我房内和院内的一切物品,和他们计算后的补偿价格。

4、郜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我是06年买本村人韩**的养殖场并于07年翻建,当时给村长马某某(已故)书记韩*某都说过也同意,并有村委人员尚某某和韩*来给我协调丈量和置划。因村中多数房子都没有宅基证,等待同批办理。我们那时属于村集体,村委有自治的权利。

5、院子转让协议。证明:被强拆的原养殖场是本村民韩**在2006年5月14日转让于我,此养殖场厂已建有十几年了,当年洛**视台也对这片养殖场进行过鼓励报道也从未提起过是私搭乱建。

6、强拆现场的本村村民做人证。证明:汪某某,韩某某,马某某,韩**等人,被强拆时我不在家,村中很多人员在现场看到强拆时的真实情况愿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龙门**办事处辩称:一、韩**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拒不自行拆除依法应当予以强拆。2009年,洛阳市政府对伊河两岸进行专项治理,修建滨河路,决定拆除伊河两岸的违建房屋,园区按照洛阳市2009(9)号文件的规定对韩**违建房屋按拆迁安置标准给予13万余元补偿。韩**当时领取部分补偿款但没有拆除违建房屋。2011年,洛**制办对园区违法占地建筑情况进行统一调查,原告违建房屋被列入148宗违法占地之中。园区多次给原告下发《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按洛阳市2009(9)号文件规定将原告的补偿标准提至最高162446元,原告仍未自行拆除。次年10月16日,洛阳市政府规划将滨河路拓宽为景观大道,原告违建房屋再次被列入拆除范围,园区遏制办要求韩**十五日内提供建房相关手续,韩**没有提供用地、规划、建设等合法建房手续。2012年11月3日,园区遏制办又到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落实原告所建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占地私搭乱建的房屋,并再次责令韩**在2012年11月10前自行拆除,仍然拒不拆除其违法建筑。2013年3月8日,韩**的违建房屋被举报至洛阳市遏制办,洛阳市遏制办责成园区立即调查核实,并限龙门管理园区在5个工作日内对韩**违建房屋依法实施拆除。3月9日,园区遏制办依法对他再次下发《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限韩**2013年3月14日下午17:00前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3月16日,园区组织相关单位对韩**违建房屋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现场拆除过程中,韩**手持砖头对拆除机械进行打砸,阻挠拆除工作正常进行,并持砖头将园区工作人员赵*头部砸伤,缝合五针,魏*腰部打伤,经诊断为腰椎底横骨断裂,另外两名工作人员也被韩**不同程度打伤,为保证受伤人员安全,执法人员上前将其制服,并没有对韩**实施殴打。综上,园区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及市遏制办的要求对韩**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况。二、韩**针对龙**道办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3月16日,园区依法对韩**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至今,韩**从未针对龙**道办向行政机关申请过复议,事情过去两年多直接向法院提起针对龙**道办的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龙**道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龙**道办作为园区管委会的派出机构,负有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园区管委会的决定、命令、指示,完成政府部署各项任务的职责,受上级政府领导在本辖区内行使部分政府管理职能。2013年3月16日,洛阳市遏制办和园区管委会决定对龙**道办辖区内韩**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龙**道办工作人员到现场配合和见证执法是龙**道办的法定职责,龙**道办从未作出对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也不是对韩**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龙**道办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适格被告。四、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浪费了司法资源。洛阳**民法院(2014)洛行终字第52号判决书,认定韩**对园区管委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应以洛阳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韩**明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园区管委会,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3条第1款“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如果申请复议应当以洛阳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就应当以洛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韩**以龙**道办为被告诉至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九)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的规定,原告诉讼标的,即作出对其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已为生效判决——河南省洛阳**民法院(2014)洛行终字第52号判决书所羁束为洛阳市人民政府,原告韩**以龙**道办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韩**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责令提供建房手续通知书》。证明:2012年10月16日,园区遏制办根据群众举报责令韩**十五日内提供建房的相关手续,并告知原告逾期不提供将以违法占地私搭乱建依法予以处理。

《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2012年11月3日,韩**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向园区遏制办提供其相关建房手续,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也均未查到他建房的相关手续,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占地、私搭乱建,依法应予拆除,园区遏制办通知韩**于2012年11月1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洛阳市遏制私搭乱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整改通知》。证明:韩**至2013年3月8日仍未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再次被群众举报,洛阳市遏制私搭乱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园区管委会并限园区管委会5个工作日内依法实施拆除。

《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2013年3月9日,园区遏制办根据洛阳市遏制办整改通知及园区管委会领导指示,再次通知韩**限其于2013年3月14日下午17:00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关于网络舆情00134号回复》。证明:韩**起诉状中“被殴打”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为其违法建筑拆除提出赔偿350万元的要求不合理,园区遏制办依法实施强制拆除。2013年3月16日现场拆除过程中,韩**手持砖头对拆除机械进行打砸,阻挠拆除正常进行,园区工作人员阻止时,他持砖头将园区工作人员赵*头部砸伤,缝合五针,魏*腰部打伤,经鉴定为腰椎底横骨断裂,还有两名工作人员也不同程度受伤,为此,执法人员将其制服,并没有对其实施殴打。

《关于韩**违法建筑拆除情况的汇报材料》。证明:2009年至2013年2月,园区办事处包郜庄社区负责人、办事处主要领导、园区相关单位领导相继多次亲自对韩**作思想工作,但他均不予拆除;对园区国土规划部门多次下发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韩**拒不签收也不自行拆除,考虑到他的违法建筑拆除后,其家人确实无地方安置的实际情况,园区按照洛阳市洛政(2009)9号文件给予原告160.28平方砖混房屋和150平方活动板房以及其他附属物共计162446元补偿款,但韩**仍然我行我素,拒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3年3月16日园区遏制办组织的强制拆除是依法行政。

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韩**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明确,其诉状中的“被告”——洛龙**办事处与园区办事处法定名称不符,同时洛龙区与园区行政管理区域也不相同,园区办事处的法定名称是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办事处,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1、韩**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在园区遏制办多次责令他限期自行拆除无果后,园区遏制办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对其违法建筑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措施。2、对韩**违法建筑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不是园区办事处——龙门石窟世**窟街道办事处。3、韩**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韩**系郜庄村村民。2006年5月14日,韩**从本村村民韩**处购得场院一所,该场院原系养殖场。2007年韩**在养殖场门口加建面积大约100平方米平房,当时没有办理相关的建筑许可手续。2009年因伊河两岸专项治理修建滨河路,占用一部分场院,补偿款韩**已经领取。之后,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根据洛阳市政府要求,对园区的非法占地建筑进行摸底调查,韩**所建房屋列在其中。龙门石窟世界文化产业园区遏制私搭乱建工作领导小组(下称遏制私搭乱建领导小组)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11月3日向韩**下发责令提供建房手续通知书及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3年3月8日,洛阳市遏制私搭乱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龙**管委会下发关于韩**违建房屋的整改通知,园区遏制私搭乱建又于2013年3月9日再次向韩**下发龙遏字(2013)04号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3年3月16日,韩**的房屋被拆除。2013年3月19日,韩**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龙**委会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2013年4月1日,市政府法制办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位于龙门桥伊滨路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组织者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并不是龙门**办事处,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参与其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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