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嫩桃不服偃师市公安局翟镇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嫩桃不服被告偃师市公安局翟镇派出所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嫩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偃师市公安局翟镇派出所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高翔*,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翟镇派出所认定,王**的父亲王**与王*欠系叔伯兄弟,双方因宅基纠纷长期存在矛盾。2012年9月30日15时许,王**因琐事与王*欠、段嫩桃发生口角并互骂,王**得知后持铁锨追赶段嫩桃,铁锨拍到段嫩桃扛着的漏锄上,致段嫩桃背部擦伤。王**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处罚款五百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并作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也说明人民警察办案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而被告作出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事实真相。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该决定书明显程序违法,拖延办案期限。所以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翟镇派出所辩称:2012年9月30日15时许,原告段嫩桃的丈夫向我所所长李**报警,称田中村有黑社会人员打他。李**所长接到报警后即带领民警出警处置,将段嫩桃及其丈夫王**、儿子王**、王**带回派出所询问。稍后,和王**等人发生冲突的王**及其妻子刘**也到我所接受了询问。段嫩桃称王**用铁锨把她肩上扛的漏锄打断了,又朝其背部打了四锨,周**用铁棍朝她左肩上打了一棍,背部有淤血印;王**和王**均称段嫩桃告诉他们,她在自家临岳佃路的宅基地附近被王**、刘**、王**、周**,还有两个不认识的青年打了,背部有淤血印;王**和刘**称王**手里拿着马*、段嫩桃手里拿着铁锄追着打骂王**,段嫩桃用锄朝王**右腿上打了一下,没有受伤,并否认王**和他的几个朋友殴打段嫩桃,王**和他的几个朋友追着准备打王**及其家人时,被拦住了。10月4日下午,我所传唤王**到我所接受询问,王**否认殴打段嫩桃。我所询问在现场的田中村周**,周称王**及其家人只是追了段嫩桃及其家人,并未殴打。事后段嫩桃没有到医疗机构对伤情进行治疗,也没有做司法鉴定。因当时在现场的翟镇镇甄庄村昝**、李**外出,我所未能询问。2013年2月26日昝**、李**到我所接受询问,称王**曾告诉他们其用铁锨朝段嫩桃背部拍了几下。我所又多次传唤王**,王**直至2013年3月7日才到案接受询问。王**称自己持铁锨追段嫩桃,用铁锨击打段嫩桃扛着的漏锄,段嫩桃扛着的漏锄被打断以后划伤了她的背。经我所调查查明以下事实:王**家与王**家宅基相邻。2012年9月30日下午,王**的父亲王**在家门口遇见王**、段嫩桃,双方发生争吵。王**的母亲刘**也从家里出来与王**、段嫩桃争吵。当时,王**在本村周**家中干活,昝**开车带着李**到周**接住王**、周**一起去给其朋友送结婚礼金。看到王**、段嫩桃在和王**、刘**吵架,王**和周**、昝**、李**一起下车问情况时双方发生冲突,王**用铁锨击打了段嫩桃背部。以上事实有段嫩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昝**、李**等人的证人证言、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我所认为王**殴打段嫩桃的违法事实成立。2013年3月20日我所作出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罚款五百元。因当时仅有段嫩桃自称王**殴打了她,王**和王**也只是听段嫩桃说王**殴打了她,而王**、刘**、王**均否认对段嫩桃进行殴打,重要证人外出我所不能对其询问,所以认定王**殴打段嫩桃的证据不充分,故我所未能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我所在查明事实后即对王**进行处罚,所以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我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综上所述,我所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2年9月30日段嫩桃报案材料;2、2012年9月30日询问段嫩桃笔录;3、2012年9月30日询问王**笔录;4、2012年9月30日询问王**的笔录;5、2012年9月30日20时10分至21时00分询问王**笔录(询问人为李**、贾**、韩*强,记录人为陶**);6、2012年9月30日20时20分至21时10分询问刘**笔录(询问人为李**、贾**,记录人为高**);7、2012年10月4日询问周**笔录;8、2013年2月26日询问昝幸亮笔录;9、2013年2月26日询问李**笔录;10、2012年10月4日和2013年3月7日询问王**笔录。11、受案登记表;12、段嫩桃伤情照片;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王**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证明;16、偃*(翟)行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7、送达回执;18、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9、结案报告。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人述称:我对被告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1-19系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及依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被告办理案件过程及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10询问本案相关人员的笔录均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偃师市公安局翟镇派出所接辖区田**欠电话报案,称其妻子段**在本村被人打伤。段**于当日也向被告出具了报案材料,称当天下午,在其家宅基地附近被王**和他妻、儿子还有三个青年殴打一顿。该所所长李**接到报警后即带领该所民警出警处置。当日将段**及其丈夫王**、儿子王**带回派出所询问。同日王**及其妻子刘**也到该所接受了询问。2012年10月4日被告又分别对王**、周**进行了询问。直到2013年2月26日被告才对本案相关人员昝**、李**进行了询问。后于同年3月7日再次对王**进行了询问,并于当日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王**签字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3年3月20日被告作出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殴打他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对王**罚款五百元,并于同月21日、22日分别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段**和第三人王**。段**不服,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也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办案人民警察、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而被告在对本案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后,询问的人民警察均没有在其制作的笔录上签名;同时被告的办案民警李**、贾**在2012年9月30日20时20分至21时这一时间段内同时对本案的两个证人王**和刘**进行询问,其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分别进行”之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均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被告从2012年9月30日接到报警立案受理到作出处罚决定,时间长达五个多月,属超期限办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偃师市公安局翟镇派出所2013年3月20日作出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偃师市公安局翟镇派出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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