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孟津**警察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孟津**警察大队交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李**驾驶豫C混凝土运输车在孟津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后孟津县交警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被判刑。在被告作出认定书后,原告多次提出放车,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放车,被告超期扣车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超期扣车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79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是洛阳**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却以自己的身份起诉,违背了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仅是代理人,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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