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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昱**限公司丰李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洛阳昱**限公司(下称昱**司)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人民政府(下称丰李镇政府)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2015年6月18日,洛阳**民法院以(2015)洛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洛**院予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昱**司代理人司*银光、田**,被告丰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昱**司诉称:2007年9月18日,昱**司在领导介绍推荐,原宜阳县丰李镇人民政府(现为洛龙区丰李镇人民政府)大力推动之下,搬迁至丰李镇小作村。昱**司总设计投资2900万元,在完备了所需的全部手续后开始建设。2010年3月开始投产,销售前景非常好,产品供不应求。2010年6月仅投产三个月,被告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所建厂区内修起一条公路,致使原告厂区被拦腰截断,导致厂内全部厂房和设备被强拆报废,昱**司生产安全陷入瘫痪状态。2011年11月2日,丰李镇政府没有办理任何征用手续,无事先通知,突然支付昱**司50万元车间补偿费,要求将工厂立即搬走。丰李镇政府的这种强权行为导致昱**司的厂房和设备全部被废除掉,直接财产损失高达290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丰李镇政府赔偿煜海公司因违法拆迁行政行为所造成的财产和经济损失2900万元。

原告向合议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收款收据(0006134、0006132),证明:丰李镇政府行政行为事实。2、《协议书》,证明:原告被丰李镇政府招商所致。3、《证明》,证明:宜阳县招商局确认原告项目的事实。4、《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厂址的事实。5、《宜阳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宜阳县政府同意选址的事实。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宜阳县规划局同意厂址的批复。7、《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8、《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9、照片、证明了被告违法所造成的财务损失。10、《消防审核意见书》。11、《拆除意见》。证据7-11均证明:原告厂房内部的设备实际情况及市政府发改委和宜**改委所确定的投资数额;1-6证据证明原告建厂的所有手续都是合法申请来的,从证据9说明原告厂房被强拆,也说明原告的厂房设备和办公楼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丰李镇政府辩称:昱**司和丰李镇政府之间不存在征地拆迁的行政法律关系,丰李镇政府直接支付给昱**司拆迁补偿款是履行民事合同约定,昱**司以此主张与镇政府之间存在征地拆迁行政法律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2007年8月,昱**司和丰李镇政府、宜阳县丰李镇小作村委会共同签订《宜阳县丰李镇生物柴油项目建设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昱**司租赁小作村土地建厂。该《协议书》第十条同时约定,如遇征地等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土地上各种附着物的补偿归昱**司,土地补偿款归小作村。2010年6月,宜阳县政府进行征地,征地范围包括昱**司租赁小作村的部分土地,征地拆迁款由丰李镇政府代为支付,昱**司在收取了22万余元拆迁补偿款后自行拆迁。2011年,洛龙区政府为建设需要再次征地,征地范围包括昱**司租赁的剩余土地范围。昱**司此次收取了136万元拆迁补偿款后也自行拆迁、搬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之规定,征收农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向征地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本案中,昱**司系租赁小作村土地使用,不是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所以,昱**司不是直接征地补偿对象,其和行政机关之间不存在因征地拆迁而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昱**司以丰李镇政府曾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为由,主张其与丰李镇政府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主张理由并不能成立,因为昱**司系租赁小作村土地,其并不是征地拆迁的直接补偿对象。丰李镇政府代为支付拆迁补偿款时,将累计158万余元的补偿款直接支付给昱**司,是依据《协议书》第十条之约定,履行合同内容,是基于合同约定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昱**司对于其与丰李镇政府之间仅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是明知的,因此,昱**司已就拆迁补偿事宜向洛**委员会申请仲裁。况且,拆迁补偿款昱**司已收取,拆迁、搬迁工作均由其自行完成,不存在任何行政机关的突然、强制拆迁、搬迁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期限为6个月,昱**司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鉴于昱**司和丰李镇政府不存在行政行为法律关系,且昱**司就拆迁补偿事宜已向洛**委员会申请民事仲裁,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洛**法院不应再受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昱**司的行政赔偿的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豫**(2012)3号文、洛龙区政府公告2份、洛龙区国土局与小作村委会补偿安置协议书、宜阳县政府、洛龙区政府拨付征地拆迁款凭证共6份。证明:丰李镇政府与昱**司之间不存在征地拆迁、补偿(或赔偿)法律关系。2、丰李镇政府与昱**司、小作村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书、丰李镇政府向昱**司支付拆迁补偿款付款凭证10份、昱**司申请仲裁文件共12份。证明:丰李镇政府受托支付拆迁补偿款时,直接支付给昱**司是基于项目建设协议书之约定,是履行合同内容,其付款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丰李镇政府受托累计向昱**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58.8246万元。3、洛*(2010)62号文。证明:2010年7月,丰李镇政府所辖小作村由宜阳县政府调整为洛龙区政府管理。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2日,昱**司、原宜阳县丰李镇人民政府及丰李**村委会三方签订了宜阳县丰李镇生物柴油项目建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协议书第十条特别约定“对租赁期间,遇政策性调整和国家征用土地或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土地上各种附着物补偿归昱**司,土地补偿款归小作村”。对违约等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首先友好协商,协商解决不成,三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洛阳**员会仲裁。签约之后,昱**司开始办理相关建厂的各种手续。期间取得了2007年9月18日宜阳县招商局证明,证明昱**司投资建设生物柴油项目,项目已备案,环评、安检手续正在办理中。2007年11月6日,昱**司向宜阳县规划局提出办理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领导在申请之上签署请规划局按程序办理的批示。2007年11月22日,宜阳县城乡规划局制作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加盖公章。2007年12月17日,宜阳县土地局为昱**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8年8月10日取得宜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年11月14日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09年2月7日,洛阳**革委员会对昱**司投资项目予以备案。编号为洛豫市域工(2009)00032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载明:项目名称是年产720吨燃料清洁剂,总投资1850万元(其中企业自筹850万元,国**行贷款1000万元),建设起止年限为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主要建设内容(包括采用的工艺技术、主要设备等):该项目生产规模为年产720吨燃料清洁剂(二**氯化磷),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建设内容为生产车间、锅炉房、变压器房、仓库等。原料为重芳烃、无水硅酸钠、三聚磷酸钠、三氯化磷,从新疆**油厂、南**石化、南**油厂、南**石化等化工生产企业采购,生产工艺为:原料-混合-搅拌-过滤-混合-搅拌-过滤-蒸馏-精致-成品。主要设备有:反应釜、蒸馏塔、过滤塔、真空设备等。2010年7月,宜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又对昱**司的投资项目予以确认。下发了豫洛宜阳工(2010)00053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该项目确认书载明:建设规模为年产3万吨醇醚燃料,总投资1050万,(其中企业自筹1050万元,国**行贷款0万元,其他资金0万元)计划建设起止年限为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主要建设项目:生产工艺:外购原料-配置-过滤--混合-搅拌-过滤-成品。主要设备:油罐、油路管线、油泵、搅拌器、过滤器等设备。2010年昱**司投产生产,同年3月因建设快速通道,占用昱**司有地。2010年3月21日,昱**司出具加盖公章的写明快速通道拆迁补偿款158024.6元收据,2010年3月7日,宜阳县财政局丰李财政所通过转账支付了该款;同年6月,以同样方式支付昱**司7万元。2011年之后的占地补偿款,昱**司分9次由丰李镇财政所通过转账支付。领取这些补偿款项均是转款之前,由公司派人拿着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均写明了收洛宜快速通道拓宽占地拆迁补偿款的领取人及开户行、账号,另有公司出具的领款收据,无一例外。2012年1月,昱**司就丰李镇违反双方签订的《宜阳县丰李镇生物柴油项目建设协议书》,致使其无法继续履行协议造成损失,以及拆迁厂房设备等损失,申请至洛阳**员会请求仲裁。洛**裁委也对此予以立案审理,至今未有书面结论作出。现丰李镇政府不依法出具任何征用手续,将原告厂房拆除并强制搬离,给昱**司造成经济损失达2900万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丰李镇政府给予其行政赔偿2900万元。

需要说明问题:昱**司自拆迁至今,没有厂址进行规模生产,一直处于歇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昱**司、丰李镇政府、丰李镇小作村委会共同签订《宜阳县丰李镇生物柴油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权利义务及解决争议的方式,三方法律地位系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土地征用等情况,协议中明确规定了财产权的指向。况且,昱**司已经就拆迁损失的权力实现,按照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洛阳**员会提出仲裁。加之,丰李镇政府也不是征用土地的主体,对昱**司是否构成强拆行为,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昱**司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既然拆迁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是否因行政行为造成昱**司的实体损失也不能确定,亦应按照协议各方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予以解决。被告丰李镇政府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并不充分,不予认定。综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昱**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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