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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景素芹不服汝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景素芹不服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汝**(2014)31号《关于刘**、景素芹申请撤销汝集建(1999)字第5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调查处理决定》,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景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尚钫、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景素芹诉称: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汝**(2014)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1989年6月份景素芹、刘**、刘**夫妇以及刘*共同在老宅建平房三间和另建瓦房二间以及景素芹和刘**于1990年1月30日生育长女刘**这一客观事实。原农村家庭宅基地和房产虽在户主名下,应为家庭成员共有,刘**及父母、长兄去世后,刘**、景素芹应享有参与遗产分配的权利。同时,1982年由刘**执笔,刘*、刘*、刘*兄弟三人签订的协议尚且不论真伪,但宅基地和房产的归属就协议的内容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刘*生前未取得农村宅基地,就意味着不放弃对老**的共同使用权。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依据1999年2月21日刘**与次子刘*订立的赡养继承协议,办理的换证是错误的。依照相关规定,遗嘱未经公证处公证是不能进行土地证变更的。综上,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汝**(2014)31号《关于刘**、景素芹申请撤销汝集建(1999)字第5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调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汝政土(2014)31号《关于刘**、景素芹申请撤销汝集建(1999)字第5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调查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是维持第三人刘*持有的汝集建(1999)字第5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处理决定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景素芹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景素芹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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