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孙**、孙**、孙**、陈**与新安**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孙**、孙**、陈**诉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8日,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做出(2015)0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以书面形式、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被告进行征地信息公开并逐次列了明细表,被告收到申请漠然处之,无奈向洛阳市国土局提请复议,洛阳市国土局支持了原告诉求,被告不积极履行职责义务,却以信息公开书来推诿。要求确认被告告知书不合法,履行公开职责,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是要求原告对申请进行更改、补充,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依法不应当受理。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并无不当,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政府机关,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不明确,被告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明确u0026amp;ldquo;一事一申请u0026amp;rdquo;原则,所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且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孙**、孙**、孙**、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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