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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新安县磁涧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欣诉新安县磁涧镇人民政府要求分配子女承包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欣诉称:我是磁涧镇农户,在1988年国家实行土地承包时,本组留有几十亩机动地,给以后新增加人口分承包地。原告自1988年到1998年新增三口人并在1998年前都报了户口。在1998年二次承包时应给原告三子女分配承包地却未分,无奈原告找乡、县、市解决问题,时间长达十年之久。现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我三子女分配承包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其诉讼主体有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土地法,土地承包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国家土地分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原告请求取得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本案不属于行政纠纷,关于原告请求,答辩人要求原告所在居委会落实,妥善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原告要求分得承包地,发包方为柴湾**员会。原告所诉分得承包地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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