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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汝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2004年11月1日颁发的汝国证字(200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查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郑**,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苗桃的委托代理人杜**、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日向第三人苗桃颁发了汝国证字(200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务院国发明电(2003)7号《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2.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3)49号《关于印发﹤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上证据拟证明当时办证的依据。第二组证据:汝阳县人民政府汝*(2003)14号《关于印发汝阳县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此证据拟证明给第三人苗桃办证是按照违规占地的处理办法给予办理的。第三组证据:第三人苗桃的国有土地申报表及其个人资料和其他信息,拟证明办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办证条件。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我丈夫郑**(已故)在1984年前后与第三人苗桃丈夫李**在县城南关新华路南县直大修厂西,租用本组菜地约0.18亩,建起简易房屋,从事修补轮胎生意。1998年6月2日由郑**出资6万元将土地买下后两家合伙出资建门面房四间(一层半),在2004年以前出租给王**使用。2007年,由于房租分配两家发生纠纷,房屋以中间界开,两家分别租赁或使用。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丈夫李**出示土地证和房产证,以我侵权为由,要求为其腾房,致使双方关系恶化。我认为,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未尽谨慎调查义务,采信虚假证据,违反相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制度,为第三人苗桃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日办理的汝国证字(200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苗*持有的汝国证字(200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2003年至2004年全国土地市场秩序专项治理整顿期间给予办理的。依据汝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汝阳县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第四部分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1999年1月1日前已建成的房屋,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但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每平米缴纳25元相关费税,可按划拨用地办理手续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苗*属于违规占地建房。故根据第三人苗*的申请报告,经相关工作人员丈量、核实后,认定苗*家房屋系1986年前建成,为第三人苗*办理了汝国证字(2004)298号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苗桃的陈述意见是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日给其颁发的汝国证字(200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正当、适用法规正确、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原告孙*的起诉无任何道理,原告孙*的丈夫郑**受雇于第三人丈夫李**。房屋是第三人丈夫投资92000元所建,原告孙*丈夫郑**未投入资金;况且1986年6月22日经原告丈夫郑**交北街村购地款6万元系第三人丈夫李**出资8万元让其办理的。其次,第三人苗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过原告孙*丈夫郑**同意的,否则原告孙*丈夫生前为何不提异议。第三,原告孙*应与儿子一起提起诉讼,否则,其诉讼依法不能成立。第四,原告孙*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五,原告孙*丈夫郑**经手向北街村交购地款6万元,不能证明系郑**购买土地。

原告孙*在本院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12月9日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2.2014年12月12日汝阳县人民政府制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是采信汝阳县城关镇北街村的证明,依照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规定给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第二组证据:1.汝阳县城**民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同年11月17日和2015年3月30日开具的证明三份。2.汝阳县城**民委员会1998年的现金收支凭证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孙*丈夫郑**曾与第三人苗桃丈夫李**合作从事轮胎修补生意,占用新华路南段路南的耕地建房的事实,以及1998年6月22日经郑**手交北街社区居委会购地款6万元和2004年北街社区居委会为苗桃开具的证明系虚假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原告孙*于2007年10月1日与吕**签订的租房协议。2、原告孙*于2012年10月1日与吕**签订租房协议。以上证据拟证明自2007年以来,原告孙*家与第三人苗桃家对争议地段所建房屋分开管理或使用的事实。

第三人苗桃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并申请一名证人到庭作证。第一组证据: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向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和房产所有权证书各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苗桃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应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汝**委党校干部张*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孙**现居住的房屋系第三人苗桃丈夫李**出资购买的。第三组证据:吴某证言一份并经准许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孙*丈夫郑**向北街社区居委会缴纳的6万元购地款系第三人丈夫李**出资,通过该证人手交给原告丈夫郑**的。第四组证据:魏*等9人证言。拟证明争议地段所建房屋系第三人苗桃丈夫李**出资并组织建造的。第五组证据:陈*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孙*与第三人苗桃争议的地段原系其自留地,后经与第三人丈夫李**协商对换,归第三人苗桃丈夫李**占用。第六组证据:贾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1996年春争议地段新建房屋是第三人苗桃丈夫李**出资9.2万元建的,由其组织人员建造的。第七组证据:吴某证言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苗桃丈夫委托其找贾某某建造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宜。

原告孙*对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未尽谨慎的调查义务,且采信虚假证据,违规给第三人苗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第三人苗桃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到庭,且系可变证据,同时指出出庭作证的证人吴*与第三人苗桃有亲戚关系,且系在说谎。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孙*提供的证据不作评判,认为与办证行为无关。对第三人苗桃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几组证据不作评判,认为系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机关办证无关,建议争执双方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从而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苗桃对原告孙*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同。对第二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社区居委会班子换届频繁,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认为原告孙*丈夫郑**与第三人苗桃丈夫李**存在经济往来,没有清算,故没有追究占用房屋一事。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丈夫郑**(已故)与第三人苗桃丈夫李**二人关系融洽,交往密切。1984年前后二人合作占用县城南关新华路南原县直大修厂以西,原汝阳县城关镇北街村第六村民组的耕地来从事轮胎火补加工。1998年6月经郑**手交北街村委购地款6万元取得该地段,后并建房四间(一层半)。2007年原告孙*与第三人苗桃两家为便于经营使用将房屋从中间界开。2004年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苗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经审查,采信汝阳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北街村村民苗桃有一处宅基,位于县城南关新华路县直大修厂西,面积呈梯形,约0.18亩,属于1986年以前老宅基,因其家人一直在外经商和工作,未及时办理宅基手续,请予补办相关国有土地划拨手续。为第三人苗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颁发了汝国证字(200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份第三人苗桃丈夫李**以土地、房产在其妻子名下为由,要求原告孙*腾出房屋,两家关系开始恶化。经相关部门处理引导,原告孙*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汝国证字(200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依法负有对辖区土地进行监督、管理和审查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职责。其在2004年11月第三人苗桃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违反国有土地初始登记:申请人应提交国有土地划拨批准文件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相关材料的规定,违规给第三人苗桃办理了汝国证字(200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程序违法,应给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汝阳县人民政府2004年11月1日作出的汝国证字(200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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