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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汝阳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董国定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及第三人董国定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的处罚决定。首先,本案显属相邻权、排水问题引起的纠纷。第三人董*定院里搭建的石棉瓦棚设计流水正好浇在原告的房屋主墙,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协商,第三人仍不采取整改措施,为此,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原告用细木板将第三人家的石棉瓦棚靠近我方一侧流水处十公分左右长的石棉瓦敲掉,以避免雨水继续冲刷我房屋主墙。其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将原告行政拘留五天的决定,其一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只有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才能实施拘留处罚,本案原告的行为绝对达不到严重的标准;其二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原则。该案原告的行为达不到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的程度。其三是适用法律机械片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不能理解为只要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一律适用该条款。第三、原告没有对损毁的石棉瓦进行价格鉴定,属于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汝*(蔡)行罚决字(2015)第0232号处罚决定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赵**与第三人董国定两家的排水纠纷理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而原告赵**采取单方面的行动将第三人家的石棉瓦敲掉,该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且原告赵**的该处房屋没有合法用地手续。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赵**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局的处罚决定。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办理原告赵**的复议案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审理,我局认为汝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赵**和我家相邻的房屋是强占街道所建,属于违法建筑,所以我们不是法律上所谓的相邻关系。对于原告的违法建筑,我们曾经向有关部门反映过,2013年11月,蔡**委、蔡店乡政府、汝阳**源局曾派人多次制止,原告置之不理。2014年2月汝阳**源局向原告送达了拆迁公告,原告仍然置之不理,直到房屋建成。原告的违法建筑阻挡了我家宅*的水路,双方因水路问题曾发生多次纠纷。2015年6月27日,原告和他的儿媳在我家房子上,持木棍将我家的石棉瓦砸烂。为此,我向汝阳县公安局报案。汝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的行为应当受到惩罚,故请求法院维持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原告的房屋在原告宅基地门前的道路上,与第三人的的宅基地南北相邻,该房屋在第三人宅基地南边。双方曾因排水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第三人董**也曾以原告的该房屋是强占街道,没有用地手续,属违法建筑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过。2015年6月27日20时许,双方因当时下雨雨水排放问题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赵**用木棍将第三人董**搭建在自家房屋上的石棉瓦部分损毁。第三人随即向汝阳县公安局报案,该局经过调查取证,认为原告故意损毁了第三人石棉瓦二十余块,总价值300余元。综合该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认为该违法行为一般,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且该拘留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申请洛阳市公安局进行复议,洛阳市公安局维持了汝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以自己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没有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等为由,认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汝阳县公安局的该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两家房屋因排水问题引起的纠纷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原告采取单方面行动故意将第三人家的石棉瓦部分损毁,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故被告作出的汝*(蔡)行罚决字(2015)第0232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7条的规定,对价值明显不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所以原告诉称的被告应对损毁物品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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