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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汝阳县公安局及第三人闫帅浩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汝阳县公安局、第三人闫帅浩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汝*(蔡)行罚决字(2015)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其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8月10日晚22时许,蔡店乡蟒庄村6组张*、刘*等人酒后用空啤酒瓶摔至陈某某家大门口后逃跑,陈某某追上闫**、张*,用镢头朝闫**及张*身上打,后陈某某叫来陈**,陈**用皮带对闫**实施殴打,以上事实由本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上,本案原告根本没有殴打第三人,更没用皮带殴打,原告到场后没有殴打任何人。被告认定的所谓证人就是本案的受害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原告根本无陈述殴打第三人这个事实,办案人员当时已将所谓的皮带提取,若本案原告用皮带殴打他人,皮带上应留有痕迹,可以申请鉴定。当原告提出鉴定时,办案人员无理狡辩,拒绝做鉴定。且办案人员剥夺原告申辩权利,不让申辩。在办案过程中认定原告性质为一般,陈**申辩后定性为严重,也不告知原告任何权利,办案人员态度傲慢。被告曾作出汝*(蔡)行罚决字(2014)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汝阳县人民法院,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汝*(蔡)行罚决字(2014)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而被告在未重新调查取证,判决书还未生效的情况下依据同一事实及理由作出汝*(蔡)行罚决字(2015)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相同。故认为被告作出的汝*(蔡)行罚决字(2015)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8月9日晚21时许,孟某某、赵**、赵**、闫**四人无故到蔡店乡蟒庄村陈某某家用石头砸陈某某家大门。2014年8月10日晚22时许,第三人及张*、刘*等人酒后用空啤酒瓶摔至陈某某家大门口逃跑,陈某某追上闫**、张*,用镢头朝闫**及张*身上打,后陈某某电话叫来陈**,陈**用皮带对闫**实施殴打,后经鉴定闫**的伤情为轻微伤。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结伙殴打他人,我局于2014年9月17日对陈**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陈**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汝**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我局在对陈**进行行政处罚时存在程序错误,汝**民法院以(2015)汝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消了我局作出的汝*(蔡)行罚决字(2014)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我局重新处理。我局依照判决,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汝*(蔡)行罚决字(2015)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故原告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所作出的汝*(蔡)行罚决字(2015)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诉称没有殴打第三人,更没有用皮带殴打第三人,与客观事实不符。陈**用皮带对第三人实施殴打,有受害人指控,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且已经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只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案情,符合人类的思维规律,相关证据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相应的案件事实的,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明确的证据链,都可以作为证据,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即使没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也能据以作出处罚;原告陈**殴打第三人性质恶劣,主观上伤害故意明显,社会危害性大,被告对其违法行为定性准确,裁决得当;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已依法告知了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原告以自己陈述没有承认殴打第三人作为申辩理由不成立;汝*(蔡)行罚决字(2015)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告汝阳县公安局针对汝*(蔡)行罚决字(2014)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的程序瑕疵,在明确法律适用,完善程序问题后重新作出的,依法应予维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汝*(蔡)行罚决字(2015)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行政机关对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的汝*(蔡)行罚决字(2015)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明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晚22时许,蔡店乡蟒庄村闫**、张*、刘*等人酒后用空啤酒瓶摔至陈某某家大门口后逃跑,陈某某追上闫**、张*,用镢头朝闫**及张*身上打,后来,陈某某电话叫来陈**,陈**用皮带对闫**实施殴打,经鉴定闫**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9月10日,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下属的蔡**出所采用公告告知,2014年9月17日又采用书面告知陈**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于同日作出汝*(蔡)行罚决字(2014)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日将原告陈**送往汝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陈**不服,向汝**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汝**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法定的程序,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并依据其查明的陈**殴打第三人闫**的事实后,应依据法律规定,告知陈**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对陈**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中所认定的违法情节与处罚的结果明显不一致,即: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所做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记载的违法情节为“一般”,依据的法律和处罚结果按“严重”处理,而同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情节为“严重”,处罚结果按“严重”处理;在同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对相关的法律适用没有明确,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法律适用没有明确的“条款”。在程序与法律适用上均存在瑕疵,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由其重新进行处理。遂作出了(2015)汝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宣判后,汝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11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于2015年4月22日10时作出汝*(蔡)行罚决字(2015)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陈**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汝*(蔡)行罚决字(2015)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原告陈**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行政拘留十二日已执行完毕,罚款1000元没有执行。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闫**等人的违法行为也作出了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原告陈**殴打第三人闫帅浩的治安案件受案后,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汝*(蔡)行罚决字(2014)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瑕疵,明显不当,被依法撤销后,又重新作出汝*(蔡)行罚决字(2015)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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