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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学诉汝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不服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2006年9月5日颁发的房产证汝阳字第20060626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和方**、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制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填写的单位自有房屋登记申请书一份、房屋及用地四至墙界申报表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昌盛粮油**公司申请房屋确权登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汝阳县**民委员会于2006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的房屋由来和四至。第四组证据:2006年3月24日汝阳**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和国家质**疫总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昌盛粮油**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主体。第五组证据:2004年4月7日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与原告姚*等六户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经**委同意,在办涉农企业的事实和承租土地的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2004年4月7日我在没有取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和其他五户村民与案外人李中朝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0年。在合同履行中,本案案外人李中朝于2006年3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注册登记成立了汝阳县**有限公司。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在未调查、核实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是否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5日为其颁发了房权证汝阳字第2006062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不尽谨慎的审查义务,违法为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颁发所有权证,应予以撤销。

原告姚*在案件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06年9月5日汝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颁发的汝阳字第20060626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汝阳县人民政府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第二组证据:2009年7月份汝阳**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是独立的法人企业。第三组证据:1997年10月份,小店**民委员会与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姚*享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期限自1997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1止。第四组证据:2004年4月7日原告姚*和其他五户村民与案外人李中朝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所建房屋是占用原告姚*部分承包耕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辩称:2004年4月份经小店镇圣王台村村两委研究同意,本案起诉人姚*和杜**等六户村民将承包的耕地出租给案外人李中朝,用于办企业。双方签订的合同经公证属有效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起诉人姚*不是房产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且确权发证行为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起诉人姚*的合法权益,起诉人姚*不是本案合格的原告。且起诉人姚*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驳回起诉人姚*的起诉。

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述称:房屋占用的土地依照初始登记记录属圣王**员会所有,原告姚*承包的土地是有一定期限的,故姚*无资格起诉,同时本公司建房所占用的土地不是从原告姚*处取得的。而且,原告姚*早在2011年即知道本公司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在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企业代表人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系案外人李**投资登记注册和汝阳县**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汝阳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卷宗材料一份和马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姚*和姚军政曾于2011年5月16日起诉案外人李**。在诉讼中,姚*知道李**注册成立公司和关于李**投资注册登记的公司办理房屋证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姚*对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汝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查明土地来源,且明知案外人李中朝与其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凭土地使用证违规为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渎职行为。原告姚*对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不同认识:一是案外人李中朝和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是两个主体,涉及该案应追加李中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2011年11月起诉李中朝确认耕地租赁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李中朝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没有经庭审质证,更不能说明第三人昌盛粮油**公司取得房屋权属的事实原告知晓。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起诉人姚*没有说明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其承包的那块土地。另外,认为颁发行为没有侵害起诉人的利益,且起诉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是从案外人李中朝处取得的。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10月1日原告姚*作为户主与小店**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下寺门地等六处耕地的承包权。2004年4月7日原告姚*和杜**等六户村民将承包耕地租赁给同一村民组村民李**用于开办面粉加工厂。李**于2006年3月份投资登记注册一家企业即汝阳县**有限公司。2006年9月5日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及李**的申请,为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颁发了房权证汝阳字第2006062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姚*认为耕地出租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已属不当,且出租期限超出土地承包期限并致使耕地改变使用性质已构成违法。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监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责任,未审查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是否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实属违法渎职行为,应予以撤销,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授权,负有对辖区房地进行管理的职责。其在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未尽相应的审查义务。对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建房占地,没有土地使用证书,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批准,就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实属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姚*于2011年5月已知道第三人汝阳县**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因案外人李中朝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可理解为姚*不知道房权证的具体内容,故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汝阳县人民政府2006年9月5日颁发的房权证汝阳字第2006062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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