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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姚万元与孟津县朝阳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姚万元诉孟津县朝阳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编制《孟津县朝阳镇姚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施方案》,上报县、市政府,取得县市批文。批文下达后,被告指示姚凹村委每年支付200多亩土地租金,违法开发楼房50余栋,包括车库在内2000余套住房,面向全国销售,实际一户群众未安置,打着安置房的幌子搞非法的u0026amp;ldquo;小产权房u0026amp;rdquo;开发,侵害了群众利益,请求确认被告指示姚凹村委进行的u0026amp;ldquo;小产权房u0026amp;rdquo;建设与销售违法,责令被告终止u0026amp;ldquo;小产权建设与销售,排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貌u0026amp;rdquo;。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姚*新型农村社区占用姚*六、七、八组土地,原告不是该组的成员,姚*新型农村社区是依据省政府、洛阳市政府、孟津县政府的决定筹建姚*新型农村社区,得到省市县三级政府的认可和肯定,被洛阳市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认定为洛阳市34个省级示范村之一,被河南**办公室认定为全省354个省级新农村建设示范村之一。姚*新型社区筹建获孟津县国土局批准,获孟津县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姚*社区新建房屋系安置用房,已安置居民已得到房产证,而非u0026amp;ldquo;小产权u0026amp;rdquo;。根本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被告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姚万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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