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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王**与孟津**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王**不服被告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0日对其作出《关于宋**、王**申请执行的答复意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王**诉称:孟津县**氏族遗宅院,本为宋**(已故),长门宋正朝(宋**之孙)、二门宋**(宋**之侄女)、三门王**(宋**之三弟媳)共有。由于三门全家在合肥居住,长门宋正朝多年一直使用该宅院三分之二以上。1984年农村清宅,宋正朝将三家共有宅院上报为二家所有,剥夺了三门的宅基使用权。我们先后找孟津县国土资源局解决,2012年4月10日,孟津县人民政府做出孟津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孟**(2012)58号,撤销宋**、宋正朝的宅基使用证。三个月以后,二原告申请执行,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0日对其作出《关于宋**、王**申请执行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国土局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诉于我院,请求撤销被告《关于宋**、王**申请执行的答复意见》,并判令被告履行处理宋**、王**与宋正朝宅基权属争议的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孟津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申请的执行事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范围,被告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孟津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孟**(2012)58号文件,是孟津县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如需执行,原告应向孟津县人民政府申请。被告不具备对原告所诉宅基权属争议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如下证据:

1、孟津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孟**(2012)58号文件。

2、关于宋**、王**申请执行的答复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9、10、11、12、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

原告对证据1、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我们不明白哪一条法律证明答复意见合法。怎么证明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方提供张**的书面证言一份和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决定复议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孟津县**氏族遗宅院,本为宋**(已故),长门宋正朝(宋**之孙)、二门宋**(宋**之侄女)、三门王**(宋**之三弟媳)共有。由于三门全家在合肥居住,长门宋正朝多年一直使用该宅院三分之二以上。1984年农村清宅,宋正朝将三家共有宅院上报为两家所有,剥夺了三门王**的宅基使用权。原告先后找孟津县国土资源局解决,2012年4月10日,孟津县人民政府做出孟津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孟**(2012)58号文件,撤销宋**、宋正朝的宅基使用证。三个月以后,二原告申请执行,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0日对其作出《关于宋**、王**申请执行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国土局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诉于我院。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诉求解决宅基权属争议,依法应向孟津县人民政府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处理宋**、王**与宋正朝宅基权属争议的责任之诉不与诉求撤销答复一并审理。被告所做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因没有执行内容,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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