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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槐新路玛丽雅婚纱摄影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偃师市槐新路玛**婚纱摄影(下称玛**婚纱摄影)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管理纠纷一案,2015年3月9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仝萌、薛*,第三人姬**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2月30日,洛阳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玛**婚纱摄影职工姬**,2011年5月22日上午在拆摄影棚时,从房顶棚上掉下来造成受伤,被送往洛**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1、腰1骨折并不全瘫;2、左手挫裂伤。姬**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玛**婚纱摄影诉称:姬*刚到玛**婚纱摄影处上班,一直干摄影工作,从没有安排其拆摄影棚。他受到的事故伤害,是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根本不属于工伤范畴。因玛**婚纱摄影的摄影楼房墙东外下边,是租赁槐庙村四组的地方所盖的铁皮简易房,接到通知需规划拆迁。2011年5月19日,玛**婚纱摄影去找原来盖简易房的王**,他与原告签订拆房协议承包拆房。21日开始拆除,由于拆下来的铁皮占地方妨碍干活,22日上午王**带人将拆下来的铁皮拉走处理,根本不存在姬*刚拆房一事,22日上午姬*刚在工作室搞婚纱照调色工作,大约11点左右大家都正在工作时,姬*刚从工作室出来,走到职工吃饭的饭桌前趴在窗户上向下看,觉得好奇,然后上到椅子上,又踩着玻璃桌翻越窗户,从小梯子上下到沿板上,又从沿板上往下蹦导致意外受伤。当时,姬*刚在翻窗户时,做饭厨师高*看到并大声说:小*你翻窗户干啥招给玻璃桌子踩坏了。说话间姬*刚就从窗户上翻过去了,高*离姬*刚翻越窗户的位置最多有两、三米远,她立即跑到窗户前趴着往下看,姬*刚正在沿板上往石膏房顶上蹦,掉了下去。这时,高*大声喊道:小*掉下去了,小*掉下去了.....喊着往现场跑,刘**和张**听到喊声也都赶下去,姬*刚在简易房的地上躺着,紧跟着工作室的张**和孙**、陈**也都赶到。刘**和高*问姬*刚:你咋会从那沿板上往下蹦呢?姬*刚说:我以为那石膏顶是楼板,所以掉下来了。**拨打120,刘**、张**、孙**将姬*刚送往偃师**民医院治疗,因诊断结果是腰椎受伤,当天又转洛**医院住院治疗。姬*刚主观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玛**婚纱摄影给他垫付治疗费6万多元应返还给原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款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该工伤决定,判令重新作出认定姬*刚所受的损伤为非工伤。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张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高*、张某某五人的证人证言。均证明:2011年5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姬亚*是在摄影室搞调色工作,根本就没有去拆摄影棚。因为,老店外边的老铁皮房,是老板承包给别人拆除的。姬亚纲出于好奇,翻越到铁皮房顶上玩耍,自己摔下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2、现场照片证明:姬**是从工作室出来站到吃饭桌上翻过窗户从梯子上下来站在沿板上往下蹦,掉到了铁皮房地上受的伤。

3、证人李*某、李*、郭某某、李*某四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姬**在2011年5月22日上午在工作室所修片、调色的部分照片,所修调色照片的客户有:赵明2张、张自豪2张、王**一张,姬**当天根本没有拆摄影棚工作。

4、王**与玛**简易房拆除协议。证明:原告的铁皮房承包给王**拆除,工钱1000元,拆除的铁皮、钢架、铁器归王**所有处理。还证明姬亚刚没有参与拆摄影棚事宜,是自己到危险的地方玩耍受伤,不存在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1年2月14日,姬*刚到偃师市槐新路玛**婚纱摄影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经过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偃**民法院判决、洛阳**民法院判决确认。2011年5月22日上午,原告单位拆摄影棚时,姬*刚从房顶棚上掉下来造成受伤,玛**婚纱摄影负责人将姬*刚送往医院救治,洛**医院诊断结果为:1、腰1骨折并不全瘫;2、左手挫裂伤。孙**、姬*利的证言以及姬*刚与玛**婚纱摄影负责人刘**的录音对话记录,均证明姬*刚受伤期间,玛**婚纱摄影一直关注关心他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并支付6万多元的医疗费。市人社局在2014年11月5日受理姬*刚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6日向玛**婚纱摄影送达洛人社(偃)工伤调字(2014)第17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其单位提供一些材料。市人社局认为其说法不真实,真实情况为:姬*刚2011年5月22日受玛**婚纱摄影负责人张**指派拆影棚,该单位男职工包括张**都参与;王**工程队是姬*刚事发后,去拆的影棚;高爱的证言不能证明姬*刚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相反证明姬*刚那天确实在拆影棚现场,他到危险拆影棚现场(简易房)玩耍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姬*刚与玛**婚纱摄影劳动关系明确,姬*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按规定送达双方。市人社局认定姬*刚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依法维持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姬**在有效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姬**在有效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4、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姬**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5、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偃**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洛阳**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姬**与偃师市槐新路玛丽雅婚纱摄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姬**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客观事实。

6、诊断证明书、病例主要部分。证明:姬**受伤后治疗情况。

7、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录音记录;姬**手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姬**所受伤害为工伤。

8、厂方提供的材料。证明:厂方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姬**所受伤害非工伤。

9、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0、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375号令)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姬*刚述称:姬*刚和玛**婚纱摄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011年5月22日,姬*刚在上班期间,接受指派拆除摄影棚时摔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由此可知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要想否认姬*纲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举证责任在于玛**婚纱摄影,如果原告没有充分证据否认该事实的存在,理应认定姬*刚所受伤害为工伤。加之,姬*刚受伤后,玛**婚纱摄影积极配合救治且一直关注此事的事实相印证,充分证明姬*刚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资料。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4日,姬*刚到偃师市槐新路玛**婚纱摄影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经过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偃**民法院判决、洛阳**民法院判决确认。2011年5月22日上午,姬*刚从房顶棚上掉下来造成受伤,玛**婚纱摄影负责人将姬*刚送往医院救治,洛**医院诊断结果为:1、腰1骨折并不全瘫;2、左手挫裂伤。原告玛**婚纱摄影为姬*刚支付了6万多元的医疗费。2014年11月5日,市人社局受理姬*刚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6日向玛**婚纱摄影送达洛人社(偃)工伤调字(2014)第17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提供证据资料。玛**婚纱摄影提交了在该单位上班的职工张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高*、张某某五人的证人证言。想要证明:2011年5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姬*刚在摄影室搞调色工作,没有拆摄影棚。姬*刚出于好奇,翻越到铁皮房顶上玩耍,致使其摔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市人社局认为其说法缺乏客观性不真实,姬*刚确实在拆影棚现场受伤,原告主张姬*刚到危险拆影棚现场(简易房)玩耍并不符合常理。姬*刚与玛**婚纱摄影劳动关系明确,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双方。原告玛**婚纱摄影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受伤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调查确认是市人社局的工作职责。本案的争执焦点即为姬**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事故伤害?市人社局在接到姬**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后,向玛**婚纱摄影送达洛人社(偃)工伤调字(2014)第17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按期递交证据资料。市人社局审查后依据调查结果和实际情况的分析判断,确认姬**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虽然程序存在瑕疵,但依据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所发生的事故伤害,又难以说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况。虽然原告的工作人员出具证言,称姬**是因好奇或玩耍造成事故,纵观本案实际状况,确实存在玛**婚纱摄影需要拆除铁皮房的计划,加之姬**作为成年人因好奇和玩耍作出与年龄不相称的行为机会很少,据此推断姬**因玩耍造成的事故伤害缺乏客观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姬**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准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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