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孙*照诉偃师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孙*照诉偃师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照、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车**、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偃师市公安局偃*(寇)行决字(2011)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我没有用砖头砸伤孙**的左侧眉毛外侧,是孙**逃跑途中摔倒致伤的。孙**受伤没有别人在场,证人作的是伪证。偃师市公安局在处理过程中程序违法。请求偃**院判决被告偃师市公安局退还我所缴纳的罚款500元和和暂缓执行拘留保证金800元,对我行政拘留一天应当赔偿2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1月17日9时40分,寇店**村委会主任孙**电话向我局寇**出所报案,称1月16日夜他和孙**在本村孙**家商量村里浇地一事,孙**到孙**家后因为对他们商量的决定有意见,对他进行殴打,要求进行处理。接到报案后,我局寇**出所对孙**和孙**进行了询问。我局寇**出所正在调查此事时,1月18日20时10分又接到西**支部书记孙**电话报警,称在本村孙**家中被孙**殴打,要求出警。1月19日,我局寇**出所对孙**、孙**、孙**、孙**进行了询问。1月19日,孙**到寇店卫生院对其伤情进行了检查。经寇店卫生院检查,孙**左侧眉毛外侧有一2cmx1cm大小的皮肤挫伤,右手拇指背侧有一0.7x0.8cm的皮肤缺损。我局寇**出所经过调查,查明了以下事实:2011年1月16日19时许,孙**和孙**在本村支部委员孙**家商量村里浇地一事,孙**去后因和孙**意见不合发生争执,孙**朝孙**脸上打了两拳;1月18日20时许,孙**和孙**、孙**、副支部书记孙**在孙**家中开支部会议商量统一浇地一事,孙**和孙**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孙**将孙**按倒在孙**家的沙发上,进行殴打,致孙**左侧脸部受伤。被人劝开后,孙**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孙**左侧眉毛外侧砸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偃公(寇)行决字(2011)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请求予以驳回。上述事实由孙**、孙**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证言,寇店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19时许,孙**同该村村主任孙**,村民孙**在该村支委孙**商量村里浇地一事时,与村主任孙**意见不合,发生争执,后孙**朝孙**的脸上打了两拳;2011年1月18日20时许,孙**与本村支部书记孙双进、支委孙**、副支部书记孙**在孙**家中开支部会议商量统一浇地事情,其间孙**与孙双进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后孙双进将孙**按倒在屋内沙发上,被劝开后,孙**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孙双进左侧眉毛外侧砸伤。2011年1月19日,偃师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要求被告退还缴纳的罚款500元和和暂缓执行拘留保证金800元,对其行政拘留一天应当赔偿2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500元,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本院同时作出的(2011)偃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已撤销偃师市公安局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偃公(寇)行决字(2011)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偃师市公安局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偃公(寇)行决字(2011)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已判决将其撤销。具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暂缓执行拘留保证金800元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0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42.33元。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对原告行政拘留一天应当赔偿其142.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处罚款的,返还财产”。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应当返还原告所缴纳的罚款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罚款500元,赔偿原告赔偿金14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