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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伊川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周**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飞诉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周**、周**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经本人申请,逐级上报,1996年11月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我核发了伊城北集建(96)字第08-13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015年3月中旬,我到本人所方的宅基地处查看,发现不知何人在此建成住房,其面积远远超过我的宅基地面积。经查询,得知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20日给本案第三人周**、周**核发了伊土国用(2001)字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我的土地使用面积完全覆盖其中,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周**、周**核发的伊土国用(2001)字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该证是由第三人申请,经土地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颁发的,办理程序合法,属有效证件。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原告原来办证的情况自己并不知道,请求法院以法律为依据,做出公正判决;同时,自己多余的面积政府应重新确权给本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份,经原告王**的个人申请,逐级上报,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其核发了伊城北集建(96)字第08-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证载地址城关填北府店兴龙街,长21.2米,宽10米,用地面积212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分别为:东兴龙街,西化工厂,南化工厂,北李四战。而在2001年4月份,经第三人周**、周**的申请,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20日为该二人核发了伊土国用(2001)字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使用面积为439.92平方米,其中长26米,宽16.92米,四至分别为:东路,西常君范,南集体,北李四战。第三人周**、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中,完全包含了原告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且比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多出227.92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早于1996年11月就为原告王**颁发了伊城北集建(96)字第08-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属合法有效证件。而被告后来又于2001年5月20日为第三人周**、周**核发伊土国用(2001)字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面积包含了原告王**的土地使用面积,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所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所述称的理由,涉案土地多余的面积部分,可由政府主管部门另行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周**颁发的伊土国用(2001)字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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