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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伊川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谷姣娥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谷姣娥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河南省**民法院以(2014)洛行辖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本村村民何*协商一致,经村组和生产队同意达成调地协议。2013年11月份,何*在调给我的土地上堆放砂石料引起纠纷。在处理过程中,何*提供本案第三人谷**持有该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件。经查证,该土地使用证在土地局无存档。故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原告对该宗土地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和证据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伊城野用(2006)第0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属合法有效证件,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陈**与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第三人谷**经伊川县城关镇野狐岭村委会同意,申请个人集建用地。经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后,被告于2006年3月6日为第三人谷**颁发了伊城野集用(2006)第0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份,本案案外人何*在该宗土地上堆放砂石料,原告陈**上前阻拦,理由是原告与何*二人于2003年10月份,双方协商一致经村组同意,达成了调地协议,而该宗土地是何*调归原告使用的,故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何*出示了本案第三人谷**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庭审中,何*作为第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否认该调地协议。原告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本院依法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第三人谷姣娥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住址为河南省伊川县水寨镇上天院村5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只能办理给本村村民。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在伊川县城关镇的集体土地上为第三人谷**办理了伊城野集用(2006)第0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陈**与他人的调地协议是否成立,是否实际履行不属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但可以印证原告与该案土地有利害关系,故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陈**不具有诉讼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谷姣娥办理的伊城野集用(2006)第0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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