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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诉被告鹤壁市**道办事处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诉被告鹤壁市**道办事处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诉称:原告单位鹤壁市除尘设备厂于2008年4月依法破产,该厂资产管理人是被告单位。原告1984年9月因工受伤至今未愈,2009年5月前花去医疗费79534.19元,至今未付分文,原告拖着伤残腿从濮阳到鹤壁四百余次,被告单位以种种理由推诿扯皮而拒不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用。根据2009年5月国家人社部下发的40号文件规定,被告应承担2009年5月以前的工伤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职责,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用79534.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鹤壁市**道办事处辩称:第一、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原工作单位鹤壁市除尘设备厂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不是破产单位的资产管理人。第二、本案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属劳动争议范畴。第三、人社部2009年4月10日下发的通知[2009]40号文件,是关于将u0026ldquo;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u0026rdquo;的文件,该文件属于劳动法部门的法律关系。广义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内容是关于u0026ldquo;工伤保险u0026rdquo;管理范畴,而不是原告诉讼的医疗费承担的法律规定。第四、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u0026rdquo;。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原告管**因被告鹤壁市**道办事处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管**对被告鹤壁市**道办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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