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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芳诉被告新乡**理局行政不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新乡**理局行政不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乡**理局委托代理人魏家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姚*伪造其姐即原告姚*的身份证并利用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以原告的名义先后向梁**借款250000元。事发后,该案已经新乡市红**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姚*的行为系诈骗犯罪,并追究了其刑事责任。因姚*与梁**在新**管局就姚*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新乡市红**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生效后,以该房屋抵押无效为由向被告申请,要求解除该房的抵押并归还房产证,但被告不予解决。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红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姚*被红**民法院判决认定其行为系诈骗犯罪,并追究了其刑事责任。2、(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姚*与梁**以姚*的房产证所作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无效。3、申请书及邮寄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撤销房权证字第0800365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及返还该房产证的请求,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房地产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应当由权利人提起。对于本案,抵押权人为梁**,故应当由本案的抵押权人梁**提出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2、《房地产管理法》;3、《房屋登记办法》第48条。证据1、证明:我们接到了申请书。证据2、证明了职权来源。证据3证明:答辩人没有立案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3份证据、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6月份,姚*伪造其姐即本案原告姚*的身份证并利用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以原告的名义先后向梁**借款250000元。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姚*犯诈骗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姚*与梁**在新**管局就姚*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姚*于2012年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姚*,梁**抵押权纠纷,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姚*与被告梁**以原告姚*所有的位于新乡市道清新巷2号银康花园安3号楼栋3单元2层东户房屋所签订的住宅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无效。2011年3月25日以来,原告姚*先后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该房的抵押并归还房产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理局作为全市房产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房屋进行登记与注销的法定职权。姚*伪造其姐姚*身份证向梁**借款250000万元的事实,已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系诈骗犯罪。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姚*与梁**所签订的住宅房抵押借款协议无效。原告姚*作为该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新乡**理局申请要求解除该房的抵押并归还房产证。被告新乡**理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姚*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姚*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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