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不服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14110103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下达的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用工协议是一份未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受伤的工程是其与杨XX承揽的工程,与原告公司无关,且其于2014年10月30日已注销,主体不复存在,无法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已注销,主体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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