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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作**管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焦作**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0月9日本院向原告李**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还向被**商局、第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兵兵,第三人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商局根据第三人焦**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6月4日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变更为朱**。

被**商局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包括公证书、拘留通知书、照片、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等,拟证明作出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齐全,形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管理规定等,拟证明其作出的登记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原系第三人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30日,第三人焦**公司向被告**出公司登记变更申请,将法定代表人李**变更为朱**。第三人焦**公司申请中使用的公章号码为41081***16745,与先前该公司办理变更曾使用的公章号码41081***16746明显不符。且第三人焦**公司同日在焦作日报发表声明,声明该公司号码41081***16745行政章作废。综上,原告李**认为被**商局在受理申请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根据虚假变更申请作出变更登记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商局于2012年6月4日所作出的关于第三人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并由被**商局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商局辩称,第三人焦**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件、材料,上述变更登记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范,对公章遗失毫不知情,同时原告李**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焦**公司同意被**商局的答辩意见。其主要意见有:1、原告李**任市政公司的董事长时间是2011年8月8日到2012年5月16日。在2011年8月8日之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耿**,在耿**任董事长期间,使用过这个公章,在李**任公司董事长期间,也使用这枚公章,并且多次使用,2012年5月16日市政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选举产生了新的董事,朱**被选为董事长,选举过程经过公证处全程公证,后经过诉讼已经得到确认,该行为合法有效。选举结果出来以后,公司新的董事会及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以及市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了相关的申请和材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的申请上加盖的这枚公章,就是耿**,李**用过的这枚公章。由此可见公司向被**商局提供的材料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所有提交的材料也是真实的,被**商局在办理这次的变更登记时没有任何的瑕疵;2、在公司新旧班子交替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问题,公司行政章,税务登记证,安全许可证,公司资质等均由原董事长掌控。这枚公章并没有遗失,而是由原董事长的弟媳等借走,占有至今;3、关于报纸上刊登的公告,与工商局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商局提交的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包括公证书、拘留通知书、照片、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等。原告李**质证后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上述材料中使用的公章是已在报纸上声明作废的章。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召开临时大会,应当提前5天通知,但是没有通知,董事的任期是3年,期内不得无故解除董事职务。根据该材料能够证明无故解除了董事的职务,被**商局应当审查,但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第三人焦**公司质证后无异议;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管理规定等。原告李**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商局履行了了审查义务。第三人焦**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原告李**提交了2012年5月30日焦作日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焦**公司已经声明该公司行政章(章*:41081***16745)丢失作废。被告市工商局质证后认为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审查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焦**公司质证后认为:1、因该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证明指向有异议,假如报纸是真实的,只能证明第三人焦**公司以外的人不能使用这枚公章,事实上我方有证据证明这枚公章没有丢失,市政公司依然可以使用,就像一个人身份证丢失,其他人不能用。但是找到以后还可以继续使用;3、不能证明当时第三人市政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的变更材料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4、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焦**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0年市政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010年市政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0年市政公司变更登记代理人证明,拟证明该公司2010年在耿胜舟任职期间向市工商局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为41081***16745。该印章在原告李**公司董事长之前已经使用,真实有效;2、第三人焦**公司2012年文件汇集封面,2012年第9号文件、原告李**同意签字签发的存档文件3页,拟证明在原告李**任职期间使用了编号为41081***16745的印章,该印章是真实的;3、2012年6月6日原告弟媳宋**、原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于**等出具借条,焦作**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述公章被借走,该公司编号为41081***16745的行政章真实客观存在没有丢失,而是被原告李**控制,占有至今;4、焦作**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焦作**民法院(2013)焦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1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选举行为合法有效,已被生效判决确认。2012年5月16日临时股东会程序都是合法有效,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告李**应当在6月4日已经知道登记已经变更的事实,其2012年6月29日曾经向山**院主张过权利,仅引起时效中断。综上,原告李**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李**质证后认为:1、第三人焦**公司提交的2010年市政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010年市政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0年市政公司变更登记代理人证明、2012年文件汇集封面,2012年第9号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在2012年5月30日前这个章真实存在。2、第三人焦**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6日原告弟媳宋**、原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于**等出具借条,焦作**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李**借走了编号为41081***16745的印章,民事判决书没有显示借公章这个事实;3、焦作**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焦作**民法院(2013)焦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19号民事裁定书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行政诉讼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原系第三人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6日,第三人焦**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决定免去了原告李**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朱**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30日,第三人焦**公司向被告**出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申请,并提交了变更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拘留通知书等材料。被**商局经过审查,依法于2012年6月4日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变更为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商局具有负责辖区内公司登记的职责。被**商局根据第三人焦**公司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上述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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